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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小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宏兵诉被告陈风振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宏兵,陈风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小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卢宏兵,男,62岁。被告陈风振,男,38岁。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宏兵诉被告陈风振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曾同被告等五人合伙在外打桩,我们约定:无论深浅粗细,每米桩抽20元,由被告作为代表用于协调、运作工程相关事宜,该款除去被告花费,剩余61160元,我应得1/5即12232元,被告应予返还;因浅桩施工繁琐、价格低,所以大家都不愿打浅桩,故共同确定,每米深桩抽25元,每米浅桩在原价基础上加60元,因深桩多、浅桩少,因此,所抽的款项有结余,具体为33060元,就该款我应得1/5即6612元,被告应予返还;2012年以后,工地即没有浅桩,所以不存在深补浅的问题,但被告在同我结算1.5米深桩的工程款时,仍扣除了25元/米,且未按实际基价430元进行计算,而是以370元/米为基价。因此,我打的1.5米深桩部分,被告每米少支付我85元,具体为30770元,被告应予返还。以上三项共计:49614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等人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每米抽的20元,已全部用于日常运作支出,没有剩余。我与原告等人的结算价,都是承包价,是他们都同意的,跟我和工程项目部结算的价格无关,因此,我不应该向原告退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等五人一起在山西某工地打桩,施工方式为:各带桩机、分别作业,由被告作为代表出面协调工程有关的具体事宜,并由被告向原告等人分配施工地点、转结工程款。由于浅桩施工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且价格较低,故为平衡各方利益和保证工程进度,原、被告等人约定:深桩每米抽25元,浅桩每米加60元。2012年以后,工地不存在浅桩,且原告所打1.5米深桩均在2012年以后,共计362米。另,被告在与原告结算1.5米深桩的工程款时,在370元/米的基础上,扣除了20元/米的运作支出和25元/米的深补浅价款,最终以325元/米同原告结算,但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结算的实际基价为400元/米。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原、被告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是合伙,并提供了“算账清单”(上面显示:为了保证我们算账公平、公正、和算后一切费用分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等人的施工方式、结算方式、费用分摊办法及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独立性等因素,认定原、被告等人之间的施工活动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特征,并形成了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关于原告所打1.5米深桩的工程款:基价,被告每米少算30元(400元-370元);应扣项目,因2012年以后不存在浅桩,故被告每米多扣了深补浅的25元,因此,就该部分款项,被告每米单价共计给原告少算55元,结合原告所打的1.5米深桩的米数362米,被告就部分少算的工程款应为:362米×55元/米=1991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期间,应严格履行合伙协议,若无合伙协议,则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等人共同施工的过程中,利用其业务协调人和工程款经手人的身份,采用压低单价、多计应扣项目的手段,获取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将相应钱款返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认定部分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卢红兵支付19910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卢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卢红兵负担600元,被告陈风振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晓涛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