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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伟与中亚华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中亚华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时地利人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亚华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叶维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洁琦,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中亚华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水群,北京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时地利人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26层3001室。法定代表人梅小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志,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孙伟因与被上诉人中亚华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北京天时地利人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亚公司与孙伟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孙伟的岗位是审计副经理,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中亚公司在北京市的办事处。2012年6月11日,中亚公司将孙伟升任岗位采购总监。同时,中亚公司拟将孙伟调到合作单位,孙伟口头要求将其劳动关系调到与中亚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天地人公司。2012年6月18日,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员工调动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23日起,将孙伟的劳动关系转入天地人公司,孙伟仍留在中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不变。为便于工资核算,中亚公司发放孙伟工资至2012年6月底,发放了6月整月工资,从7月份开始孙伟工资由天地人公司发放,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3年5月10日,孙伟与天地人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天地人公司已经支付孙伟经济补偿金,孙伟再向中亚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中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亚公司无需向孙伟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孙伟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调动问题,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是合作关系,两家公司不属于同一家公司,孙伟与中亚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天地人公司没有关系。孙伟从天地人公司获得的离职补偿实际是拖欠孙伟的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另2万是孙伟跟公司领导谈后公司给的待遇,与经济补偿无关。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天地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地人公司对中亚公司所述情况没有异议。天地人公司与中亚公司签署过协议,将孙伟劳动关系转移至天地人公司名下,由天地人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孙伟仍为中亚公司工作,天地人公司与中亚公司形成一种混合用工的形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孙伟入职中亚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劳动合同。2012年6月11日,中亚公司任命孙伟为采购总监。2012年6月23日,孙伟与天地人公司签署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劳动合同。中亚公司主张经孙伟要求,将其劳动关系调至天地人公司,但仍为中亚公司工作,并提交员工调动协议,其中显示:“……自2012年6月23日起,将孙伟的劳动关系调至乙方(天地人公司),由孙伟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乙方发放,社保由乙方交纳,但孙伟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不变……孙伟在甲乙双方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落款加盖中亚公司及天地人公司公章。孙伟表示其从未向中亚公司提出过调动要求,中亚公司也从未就此征求其意见。中亚公司主张孙伟劳动关系变动前后均一直为其工作,并提交集团招标采购中心内部用印登记表、集团采购中心事项呈批件(2012年6月7日)、评监标人及与参会人员签到表(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3日)。集团招标采购中心内部用印登记表显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孙伟作为审批人在其中签字;上述其他文件也均有孙伟签字。孙伟对上述文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显示时间是在中亚公司阶段的,就是为中亚公司提供的工作,显示时间是在天地人公司阶段的,就是为天地人公司工作。2013年5月13日,孙伟与天地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天地人公司向孙伟支付解除金35935.52元,“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工伤医疗待遇、工资、加班费、其他劳动报酬、各项补贴和福利等”。2013年5月14日,孙伟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公司现金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保守公司商业机密,并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孙伟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金额为天地人公司拖欠的工资,收条显示的金额是天地人公司领导个人向其支付。中亚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流转单记载孙伟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财务部确认一栏写有“中亚华金北京办事处无借款”,签字人为刘×。中亚公司称流转单中进行确认的各个部门有天地人公司部门也有中亚公司部门;孙伟称不清楚财务部人员劳动关系属于哪家公司,其他部门均为天地人公司部门。中亚公司主张孙伟调至天地人公司前工资标准为11700元,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绩效2000元,车补1700元、餐补12元/天;孙伟称在此基础上另有凭票报销2000元。天地人公司工资表显示孙伟工资构成为基本2000元、岗位2000元、绩效2000元、车补1500元、星级补贴4000元、餐补不固定,合计在11700元左右。孙伟称天地人公司每月还有报销款10000元,并提交招商银行明细和工商银行明细,称招商银行明细显示的是天地人公司支付的工资部分,工商银行明细显示的是天地人公司支付的报销款部分。天地人公司称凭发票报销,预设款项10000元,如果孙伟提交的票据超过10000元,公司将按照实际数额补足报销数额,如果孙伟提交的票据不足10000元,可以在下月继续提供票据,因报销款与工资不同,因此与工资采用了两个银行账户。孙伟另提交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其中显示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为11700元、3678.16元,税后工资数额为9710.2元、2547.16元,2013年3月至5月报销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3678.16元,共计35935.52元,工资数额与报销金额分别与招商银行明细2013年5月17日两笔、工商银行明细5月27日三笔金额相对应。天地人公司认可该工资表是其向孙伟出具,但体现内容与事实不符。天地人公司称孙伟于2013年4月11日交接后没有再上班,但公司仍按照正常出勤计算了工资,4月全勤、5月出勤8天,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0000元、3678.16元,包含补贴并扣除税金后实发工资分别为9710.2元、2547.16元;公司计算的补偿即按照4月、5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3678.16元;因孙伟3月尚未报销支出,公司直接按照10000标准报销,一并作为补偿金支付;后孙伟提出入职时间为2009年,认为公司补偿不足,因此公司又支付了2万元;因此实际支付的补偿金为43678.16元(10000+10000+3678.16+20000)。孙伟认可于2013年4月11日交接岗位,称虽然不用从事原岗位工作,但仍需要到公司上班。孙伟对天地人主张的补偿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2013年6月19日,孙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亚公司支付未续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0元。2013年8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324号裁决书,裁决中亚公司支付孙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驳回孙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亚公司与孙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孙伟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亚公司主张将孙伟劳动关系调至天地人公司,孙伟仍向中亚公司提供劳动,天地人公司亦认可与中亚公司形成混合用工形式。孙伟虽不认可中亚公司提交的员工工作调动协议,但其认可的集团招标采购中心内部用印登记表等工作文件显示孙伟在劳动合同相对方变更前后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综合各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该院对中亚公司有关将孙伟劳动关系转至天地人公司后,孙伟仍向中亚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对孙伟形成混合用工,孙伟在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孙伟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天地人公司向孙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935.52元,其后天地人公司额外支付了孙伟20000元。孙伟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是工资及报销款,并提供了招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明细、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天地人公司就此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称报销一栏显示的实际为补偿金。该院注意到,孙伟与天地人公司均认可孙伟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孙伟亦称4月11日之后不用从事原岗位工作,此种情况下,孙伟4月、5月仍正常发生报销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天地人公司有关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构成的解释予以采信;但天地人公司亦称2013年3月的报销款当时尚未支付,故天地人公司所称的2013年3月报销款亦作为补偿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确认天地人公司向孙伟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共计为33678.16元(10000元+3678.16元+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款项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工伤医疗待遇、工资、加班费、其他劳动报酬、各项补贴和福利等,孙伟出具的收条亦写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中亚公司要求不支付孙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对孙伟形成的混合用工形式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应在今后的用工中对此种用工形式予以改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亚公司无需支付孙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孙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孙伟与中亚公司是否续签了劳动合同以及不续签后是否进行了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而是调查与本案无关的另一劳动关系。中亚公司和天地人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因此各自与员工建立的劳动关系也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由于两个公司合作,在另一公司文件中出现劳动者的签字也属正常。而一审法院认定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存在混合用工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一审逻辑错误。一审判决中既认定两个公司存在混合用工关系,并对此种用工产生的法律关系予以支持,同时在判决中又认定两公司的混合用工形式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前后逻辑混乱,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但该条仅能认定孙伟与天地人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合法,对于其所认定的混合用工形式并无法律依据,对于形成混合用工后,前一公司能否依据后一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免于支付经济补偿更无依据。故孙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亚公司向孙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5100元,并由中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中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中亚公司曾与天地人公司签署员工调动协议,并将孙伟调到天地人公司,但孙伟仍留在中亚公司原岗位为中亚公司工作,也为天地人公司工作;第二,天地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合并计算孙伟在中亚公司和天地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在此基础上向孙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混合用工是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逻辑错误;第四,天地人公司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故中亚公司不同意孙伟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天地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孙伟两次提到员工调动协议,证明其知道该协议。孙伟和天地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与员工调动协议中所述一致,孙伟签署离职流转单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6月,正是其入职中亚公司的时间,证明孙伟知晓并履行了员工调动协议的内容。其他答辩意见与中亚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总部任免文件、员工调动协议、集团招标采购中心内部用印登记表、集团采购中心事项呈批件、评监标人及与参会人员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员工离职流转单、天地人公司工资表、招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明细、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是否对孙伟形成混合用工;二、中亚公司是否应向孙伟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中亚公司与孙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孙伟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伟的劳动关系随即转至天地人公司,但孙伟仍向中亚公司提供劳动,天地人公司亦认可与中亚公司形成混合用工形式。孙伟虽不认可中亚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动协议,但其认可的集团招标采购中心内部用印登记表等工作文件显示孙伟在劳动合同相对方变更前后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另,孙伟在员工离职流转单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财务部确认处亦有“中亚华金北京办事处无借款”。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对孙伟形成混合用工,并无不当。因此,孙伟在中亚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工作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关于焦点二,孙伟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天地人公司向孙伟支付的“解除金”数额为35935.52元,其后天地人公司又支付了孙伟20000元。孙伟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是工资及报销款,并提供了招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明细、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表;天地人公司则称报销一栏显示的实际为补偿金。由于孙伟与天地人公司均认可孙伟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孙伟亦称4月11日之后不用从事原岗位工作,在此情况下孙伟于2013年4月、5月仍正常发生报销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的天地人公司向孙伟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亦属合理。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款项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工伤医疗待遇、工资、加班费、其他劳动报酬、各项补贴和福利等,孙伟出具的收条亦写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孙伟要求中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00元,于法无据。综上,孙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