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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YAOTANG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YAOTANG,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园支行,范刚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02号原告YAOTANG(唐瑶),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园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路上步大厦一层B区,组织机构代码70851682-X。负责人陈文锋,行长。委托代理人饶纪才,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莲,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刚,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高暄,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纪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秋,第三人将原告伤害,原告在极度痛苦中忍受了这一不幸,没有举报第三人。后在第三人纠缠下被迫与其在1988年9月15日结婚。1990年9月10日,孩子出生,原告又回到广州教学,第三人在治疗终结后也回广州任教。第三人因腿脚不便,课时少,职称评定有劣势,原告为此多方托人努力帮助,从而让其获得了全校唯一一个中级职称名额。1992年双方再次更换工作和生活地点,来到深圳就业。第三人很快坠入那里的声色犬马式的生活,与舞女小姐纠缠不清,原告再次受到伤害,双方夫妻关系从此名存实亡。此后,各自收入归各自,也形成惯例。1997年,第三人通过其同学关系进入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下面支行工作,因其业务生疏,绩效不高,起初工作毫无起色。因原告在证券公司工作,接触不少大客户,第三人要求原告予以帮助。考虑到毕竟是夫妻,原告便通过自身为人和努力,为第三人当时工作的广发行南山蛇口支行拉来一个亿的存款业务,从此第三人得到重视和迁升。原告为第三人换来的成功并未获得第三人的回报和感恩,而是变本加厉的外遇和背叛。从1997年以后,双方正式分居,各自生活,各自收入各自控制和使用,支出完全AA制。这种冰冻的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实在难以存续,原告无奈之下,经一位朋友的劝说,决定带孩子出国,离开这个让人不安的地方。原告通过学习,考试,最终办了技术移民,并于2001年1月25日,带孩子去了加拿大。出国之前和出国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全部是原告一个人承担的,第三人当时已经不管原告与孩子了。因原告出国前工作努力,挣得一些钱,积累了一些财富,并于2003年7月28日-7月31日分四笔将233万元从北京转款到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而第三人及其同事要求原告将款存在被告处,以提升第三人的业绩,原告便亲自于2003年8月13日将200万元从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到自己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为10×××12)。2003年8月20日,原告将自己在平安证券公司42.5万元,陆续存入原告上述广发银行账户(账号为10×××12)。以上转账完成后,原告一直确信自己账上的金额为242.5万元,也坚信,这个款没有本人操作绝对是安全的。原告为此继续带着孩子在加拿大艰辛的生活,希望自己国内的存款以备不时之需。相应的,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谈判也继续进行,第三人一直承诺,原告的钱自己一分不要,结婚以来各自的股票、基金、挣钱的存款各自所有,希望原告回深圳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9月21日,第三人按照双方婚后各自挣得的财产各自所有的原则达成离婚协议。因原告一直笃信自己账户上的钱从来没有人动过,所以签订了该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很快回到加拿大继续生活,继续照看孩子。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但属于原告私人物件一直存放在深圳房产内,第三人也居然不予归还。同时,第三人还利用原告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自己炒股,但是具体盈亏原告均不知情,且与原告无关。2012年9月,原告母亲癌症复发,病情危急,而父母同时还要做白内障手术,原告只好到国内照看和治疗父母亲。为此原告决定动用2003年存在被告处账户上的资金。但是,令人十分震惊的是,这个巨额款项在原告从来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翼而飞。原告继续查账才知道:该242.5万元巨款,于2003年8月13日转移200万元至第三人账上,于2003年8月30日被第三人取走42.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第三人采取卑劣手段并滥用自己是被告时任负责人的权利与被告恶意串通转走原告账户巨款,这种任意截留、转移客户资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管理规范,也非法剥夺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知情权、控制权和支配权,其违法性显然不能得到任何肯定,而非法转款的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4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2.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0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第三人对被告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支付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涉案账户取款方式系凭密码支取,第三人取款时持存折原件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该密码相符的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取款时持有其本人及原告身份证、存折进行取款,并输入正确密码,显然已获得原告授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没有授权第三人,原告也应对自己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存折及密码承担相应后果。二、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公民委托他人代理取款,被告办理涉案取款业务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三、第三人提出已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四、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一、本案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原告所诉的242.5万元被转走是2003年8月份,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明确的分割,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应对其名下的财产做了确认、盘点,原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也不存在诉讼中断的情形。二、原告所述242.5万元被被告与第三人转走不属实,其中200万元是原告委托第三人购买理财产品,后连同收益已经在2004年5月14日由第三人汇往原告北京长城证券的银行账户,另外的42.5万元的来源是第三人的账户,这笔款项最后也通过第三人兑换成加拿大币后汇到原告的香港账户,再转到原告的账户。本案所涉及的242.5万元都已经全部回到原告自己名下的账户。取款时,原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原告委托第三人取款,第三人取款时也提供了密码、身份证等代理取款所需的手续,符合银行及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恶意行为,原告的诉求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于1988年9月15日结婚,于2006年9月21日离婚。双方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存款、股票、基金归各自所有、位于深圳的宝莲大厦房产归原告所有等。2003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一个活期存折帐户(帐号为10×××12),约定取款时凭密码支取。2003年8月13日,原告自其名下其他帐户向该帐户转款200万元。2003年8月20日,第三人从其名下帐户内取款42.5万元存入原告该账户内。2003年8月15日,第三人作为原告代理人从原告该帐户内支取200万元存入自己帐户内,储蓄取款凭条显示第三人取款时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和原告身份证。2003年8月19日,第三人从自己帐户内支出200万元认购博时基金。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将该基金赎回,取得款项2188190.94元。2004年5月14日,第三人从自己帐户内向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汇入2188191元,注明:“入唐瑶户”。2003年8月30日,第三人作为原告代理人从原告该帐户内支取42.5万元,储蓄取款凭条显示第三人取款时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和原告身份证。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广发银行帐户(帐号10×××68)内存入42.5万元。原告称其对该帐户(帐号为10×××80)毫不知情。第三人提交与案外人的电汇凭证和传真往来件主张已将该42.5万元兑换成加拿大币汇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转来的款项约50万元人民币,系用于给双方儿子在加拿大买房之用,与本案无关。另查,原告护照显示,原告在2003年8月13日至2006年9月21日离婚前有数次往返国内的记录。庭审中,原告称其身份证随身携带,涉案帐户(帐号为10×××12)是存折帐户,存折一直存放在深圳房产内的原告个人箱子里,该房产由第三人打理,但原告并未将存折和密码交给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则称原告的身份证、存折、密码都交给第三人保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帐户,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存款并按约交付存款等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存款本息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支付涉案存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原告涉案帐户(帐号为10×××12)约定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故被告在原告或原告的代理人出示存折和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应当按其指令办理取款业务,取款行为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涉案两笔取款(200万元、42.5万元)的储蓄取款凭条显示第三人取款时出示了其本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和存折,并提供了正确的密码,符合代理取款的条件,被告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第三人隐瞒原告利用职权在无身份证、密码等情况下违法取款的主张显然不合常理:1、帐户密码系由储户保管,银行工作人员无从得知,既然顺利取款,证明原告已将帐户密码透露给第三人。2、取款时,第三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亦是家庭财产的管理人,第三人持有原告的存折、身份证、密码符合常理,原告亦确认存折放在第三人管理的房产内。原告居住国外,所需使用证件应为护照,其关于将身份证随身携带的主张有违常理。3、原告存入第二笔款项42.5万元的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而第三人取出200万元的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原告在42.5万元存入后显然能够看到银行存款余额的变动,另,原告近十年的时间内任由巨额款项存放活期帐户收取低息,甚至在离婚时都不进行清点查看的主张与常理相悖,不足采信,故原告对涉案取款应该是知情的,但原告在近十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对第三人的取款应当是授权或默许的。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交付存款的义务,原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交付存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YAOTANG(唐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和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恽文佼(代)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