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瑜与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张瑜,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2号楼222室。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发民,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娜红,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原告张瑜与被告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奥格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民、聂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瑜诉称:我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奥格妮公司,任生产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在奥格妮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奥格妮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2013年1月21日,奥格妮公司向我送达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无故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46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奥格妮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3103.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4500元×3个月×2倍)、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7875元、2012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元、2012年度奖金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格妮公司承担。被告奥格妮公司辩称:张瑜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为正常出勤,由于其未到我公司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所以我公司才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同意张瑜的相关诉讼请求;张瑜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有16次未打卡,且未提交打卡补签单、员工休假申请单、调休申请单,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我公司与张瑜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我公司已经在次年结清了张瑜2010年和2011年的加班费,我公司就张瑜在2012年的加班已安排其进行了调休;我公司已在2012年1月16日至29日期间安排张瑜休了2012年度的年休假;张瑜不符合2012年年度奖金的发放条件。我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张瑜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奥格妮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瑜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助理,其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张瑜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每月15日发上个月的工资。2012年4月1日,奥格妮公司与张瑜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张瑜的工作岗位仍为生产部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500元,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劳动合同所附的声明载明:”在此,我确认,我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本公司《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我明白且接受:《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违反此将会导致被警告、记过、惩罚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后果。乙方签字:张瑜;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21日,奥格妮公司以张瑜在”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考勤中有16次未签到并未提交打卡补签单、员工休假申请单、调休申请单,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为由与张瑜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奥格妮公司和张瑜均认可张瑜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需打卡考勤。张瑜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休假,在2012年11月1日下午、11月2日、11月5日、11月12日下午、11月19日下午、11月23日、12月4日、12月12日未打卡考勤,亦未向奥格妮公司提交打卡补签单、员工休假申请单或调休申请单,张瑜称其系因疏忽而未提交上述单据;奥格妮公司正常支付了张瑜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2月1日,张瑜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奥格妮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43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9103.45元、2012年度奖金4500元、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068.9元。2014年1月8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460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奥格妮公司支付张瑜2013年1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3103.45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加班费7875元、2012年度奖金4500元;驳回张瑜的其他申请请求。奥格妮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终局裁决,但其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瑜亦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奥格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其第22页上载明:”4.6,上班或下班未打卡,1个工作日内填未填写《未打卡补签单》的,视同旷工,按旷工半天处理,当时上下班均未打卡,按旷工1天处理。4.7,旷工按两倍全额日工资扣薪,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证明其公司与张瑜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加班申请单、调休申请单复印件,证明张瑜在2012年只有一次休息日加班,但其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调休;3、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证明张瑜不符合获取2012年度奖金的条件;4、关于发布实施《员工手册》等管理规章的通知,证明其公司已就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向张瑜进行了公示。张瑜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见过员工手册,奥格妮公司未向其告知过员工手册的内容;对证据2中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调休申请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考勤打卡记录、加班申请单、调休申请单复印件、关于二零一二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关于发布实施《员工手册》等管理规章的通知、京开劳仲字(2013)第46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格妮公司同意张瑜关于要求其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奥格妮公司不同意支付张瑜关于要求其公司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7875元及2012年度奖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称其公司无需支付张瑜相关款项,并提交加班申请单、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关于发布实施《员工手册》等管理规章的通知等证据加以佐证,但鉴于奥格妮公司未向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开发区仲裁委的终局裁决,本院视为其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该裁决,故对张瑜上述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瑜要求奥格妮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本院已查明张瑜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休假,上述休假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2012年春节放假时间5天以上,奥格妮公司已正常支付了张瑜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张瑜未提交反证证明奥格妮公司未安排其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瑜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奥格妮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起止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且该劳动合同所附的声明载明:”在此,我确认,我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本公司《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我明白且接受:《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违反此将会导致被警告、记过、惩罚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后果。乙方签字:张瑜;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21日,奥格妮公司以张瑜在”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考勤中有16次未签到并未提交打卡补签单、员工休假申请单、调休申请单,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为由与张瑜解除了劳动合同。奥格妮公司和张瑜均认可张瑜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需打卡考勤。张瑜主张奥格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奥格妮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奥格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张瑜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提交员工手册加以证明,虽然张瑜主张奥格妮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过员工手册的内容,因而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张瑜在劳动合同所附的声明中已表示其已阅读并明白员工手册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奥格妮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对张瑜进行管理;奥格妮公司主张张瑜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有16次未打卡,且本院已查明张瑜在上述期间中的2012年11月1日下午、11月2日、11月5日、11月12日下午、11月19日下午、11月23日、12月4日、12月12日未打卡考勤,张瑜认可在上述期间未向奥格妮公司提交打卡补签单、员工休假申请单或调休申请单,可见张瑜的相关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上班或下班未打卡,1个工作日内填未填写《未打卡补签单》的,视同旷工,按旷工半天处理,当时上下班均未打卡,按旷工1天处理;......全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奥格妮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其与张瑜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瑜关于要求奥格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加班费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被告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瑜二〇一二年度奖金四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奥格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