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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麻卡木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卡木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卡木沙,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卡木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卡木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卡木沙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17日间,先后窜到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在凤湖新城、黎明新村玫瑰园、临江新天地等小区,入室盗窃作案14起,盗走韩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各种财物,合计价值43262.1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仅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当天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被追缴返还失主,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麻卡木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卡木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法制教育后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卡木沙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1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中天翡翠城”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韩某的现金20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值)等。2、2012年10月4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晋安区桂山路55号“桂山公寓”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梁某某的现金4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价值)等。3、2012年国庆节长假期间,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晋安区桂山路55号“桂山公寓”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高某某的一些金首饰、“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均无法鉴定价值)。4、2012年10月13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仓山区“金色家园”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黄某某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280元)、“苹果Iphone4”一部(经鉴定价值1925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HTC牌”手机一部(均无法鉴定价值)等。5、2012年10月16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仓景苑方某的“尼康牌”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76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3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些金首饰(均无法鉴定价值)等。6、2012年10月16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新天地”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林某的现金7000余元。7、2012年11月2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林某某及其父亲的现金5000元。8、2012年11月2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阙某某的现金500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杂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均无法鉴定价值)。9、2012年11月2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台江区“宏光苑”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刘某某及其儿子的现金200元及“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无法鉴定价值)。10、2012年11月9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阮某某的现金15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920元)、“HTC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91元)及“鳄鱼牌”钱包一个(无法鉴定价值)。11、2012年11月10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鼓楼区“凤湖新城”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陈某某的现金70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28元)。12、2012年11月11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台江区荷泽小区,入室盗走该小区池某某的现金46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5元)及郑某某的现金500元。13、2012年11月13日夜,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入室盗走该小区玫瑰园林某某及其母亲的现金470元。14、2013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麻卡木沙窜到福州市台江区同德路彬德园小区,顺该房外墙塑料水管攀爬进入黄某某家,盗走黄某某的港币10元、新加坡币2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2.11元)、“玉溪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420元)、厨房内的菜刀一把(经鉴定价值25元)及印尼币6600元、外汇券若干(均无法鉴定)。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被追回返还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卡木沙经法庭法制教育后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麻某某、马某某、尔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黄某某、池某某等的陈述,勘验笔录及其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卡木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得财物可鉴定部分价值总计达人民币43262.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卡木沙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麻卡木沙犯罪所得赃物尚有相当部分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价值鉴定,故其实际盗窃数额远超可鉴定部分的价值,应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现有证据证实其犯罪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麻卡木沙在法庭审理中主动供认其犯罪所得主要供其吸食毒品花费及日常生活花销,并无其它用途,故至今无法退赔涉案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对其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麻卡木沙被抓获归案后原先一直只供认其于2013年5月17日实施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而否认其它犯罪事实,但在开庭过程中经法庭法制教育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麻卡木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卡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麻卡木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本案各被害人作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家通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忠敏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