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申国华与申盼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申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农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乙,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张某某,被告申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在谈恋爱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而分手。在提亲之日原告给付被告红塔山香烟一条。农历二月初二给付被告红塔山香烟两条、古井贡白酒两瓶、六个核桃乳一件、米多奇三包、君乐宝三件、水果糖两袋、花生米五斤、瓜子三斤,同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0600元。同月农历二月十二给付被告羽绒被两条、鸭绒被两条、夏凉被两条、蚕丝被两条、毛巾被一条、床单两条、枕芯两个、枕巾六个、床罩两个、毛毯一条(称十大对),给付被告的十大对折为彩礼款2000元。同年农历三月初八给被告买手机一部。同年农历四月初二给被告棉花104斤、红塔山香烟一条。同月农历二十八日给付被告手工粗布三十八斤、方便面二十八件、火腿两件、君乐宝五件、优酸乳三件、米多奇十二袋、水果糖两袋、花生米五斤、瓜子五斤,同时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同月农历二十九给付被告鸡蛋10斤、六个核桃乳一件。拍结婚照原告花去3500元。上述给付被告婚约财产,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6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手工粗布38斤、棉花104斤、手机等物品或折价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郝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是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经证人手在提亲时给付被告4条烟。2013年农历2月2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0600元。同年农历4月28日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被告返回1000元,粗布38市斤、棉花104市斤、方便面28箱。并经证人手给付被告床罩1个,另还有奶、糖、花生、乳乳、烟酒,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另未经证人手,证人知道原告给付女方十大对,女方给顶了2000元彩礼款。被告申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是:2013年正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逐步走向谈恋爱的过程,由于被告母亲对原告的热情招待,可以说原告成为被告家一分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我们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2013年5月14日,被告做为原告的女朋友,因原告之前和某某谈过对象,为彼此间有所了解,被告随意问了原告一句,你还和先前的女友有无来往,就此一句话,引起原告对被告感情不专一,话不投机,在被告家吃罢饭后,很不情愿回了他家。时隔3日,原告托媒人到被告家不容分说,索要彩礼还扬言不要被告了。双方家长根据农村风俗,结婚喜日定在7月8日。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经媒人手于2013年2月2日给我彩礼款10600元;农历4月2日原告给付棉花100斤;农历4月28日给我彩礼款28000元,当时折回1000元,一身衣服400元;当日经媒人手送到被告家两包手工粗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8斤,原告提出的十大对,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被告也未见过。至于原告诉称给被告买手机,没有此事。关于照相原告花了3500元这是事实,但照相没有女方出钱的。尤其是照完相后,原告把被告的照片在网上任意发给他的同学好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0元。由于父母对被告的婚事按农村风俗习惯支出招待费用21935元,为被告婚事准备被子、毛毯、布料、棉花等共花去14620元。原告请朋友贺婚纱相,借了我1000元;被告给原告交手机费3次200元。男方用被告家动梯两个、过木一根。关于原告诉称经媒人手送的食品等物品是男方自愿赠与,不应返还。上述所述均是事实,况且原告违婚约在先、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望法院酌情处理,还我一个公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彩礼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而分手。在定立婚约时经介绍人手,2013年3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600元;2013年6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被告向原告折回1000元。彩礼款共计37000元。原、被告婚约解除后,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调解未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婚约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彩礼款返还的数额,鉴于农村风俗习惯以及被告与原告订立婚约后的礼尚往来合理支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为宜。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的手工粗布、棉花以及给付被告的烟、酒、食品等作价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手工粗布、棉花不具有彩礼款性质,其余小额礼品,属赠与性质,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又诉称给付被告十大对,折为彩礼2000元,应作为彩礼款,由被告返还。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把被告的照片在网上任意发给他的同学好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大部分已用于宴请亲属朋友招待费用,不予返还。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父母为了我的婚事,准备陪送的被褥等物品的费用开支,均是在彩礼款中支出,同意将物品给付原告。被告未提供物品购买票据,无法确定物品具体金额,物品无法折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请朋友贺婚纱相,借了被告1000元,给原告交手机费2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乙返还原告申某甲彩礼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申盼盼承担740元,原告申国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