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孙洪灵与孙保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灵,孙保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洪灵,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厂,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孙洪灵与被告孙保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灵诉称,1996年5月10日,被告孙保厂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5000元,并给我出具手续,后经我催要,被告拖欠不还。2013年12月28日,我再次到被告家中要款式,被告承认借款,说等有了钱再还。为此,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保厂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我与原告孙洪灵当初关系比较好,我曾在2000年11月偿还借款2000元。2003年腊月19日,原告拉我养的鱼740斤,每斤3.5元;2005年腊月20日,拉我养的鱼1150斤,每斤2.5元;2007年腊月18日,拉我养的鱼304斤。因我与其关系较好,原告孙洪灵承诺不向我要钱了,故我也没要求其出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被告孙保厂向原告孙洪灵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洪灵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孙洪灵到被告孙保厂家中催要该款未果。2014年1月3日,原告孙洪灵提起诉讼,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2000年6月5日,原告孙洪灵以在西安市西等驾坡村做废品回收生意为由,在西安市公安局等驾坡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庭审时,原告孙洪灵称2000年11月,其在西安做生意,没有收到被告孙保厂的还款,也没有从其鱼塘处拉鱼,并诉称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构成中断,从2013年12月28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附卷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洪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保厂偿还5000元的借款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孙洪灵自1996年5月10日被告孙保厂向其借款并出具手续,就知晓其权利的存在,而其怠于行驶权利一直到2013年12月28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孙洪灵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行使权利或被告孙保厂认诺偿还,即是说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原告孙洪灵本次提起诉讼,被告孙保厂以诉讼时效抗辩,不愿履行该债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孙洪灵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其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行使的权利,不能视为时效中断。被告孙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洪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