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晓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陈晓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牌号(发动机号码DB××××××,车辆识别代码LBERCADB7D××××××)北京现代轿车进行承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一时至2014年1月15日一时,承包的险种为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等。2013年9月15日3时55分,案外人王芝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牌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南东路交口处与王少华驾驶的津AJ06**牌号、津B00**挂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王少华车辆受损。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华无责任。原告对王少华进行了赔偿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31425元、评估费1581元、探测拆解费1771元、施救费800元、支付第三者保险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以及相关的评估费用均不认可。1、发生事故时被告到现场进行评估及查看,被告自行评估的车损是21831元,武清区交警支队要求必须在其委托的部门进行评估,才有原告的评估损失费用31425元,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出现场时第三者车辆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费的4000元,除交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该4000元损失以外,没有任何评估等相关证据,对比不予认可。3、认可拆解费票据、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属发生事故必然支出的损失费用,且施救费用的开票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同意赔偿。4、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应每年10月提交分身体检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如不能证明其驾驶证符合使用条件,被告拒绝赔偿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照冀××××××非营业客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其他承保项目。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同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车辆损失险85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及其他承保项目,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5日3时55分,案外人王芝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照冀××××××非营业客车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南东路交口时,与王少华驾驶的牌照为津AJ06**、津B00**挂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少华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武清交警支队调解达成损害赔偿意见:王芝宝车损自负,王芝宝担负王少华车损4000元。经武清交警支队指定并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单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425元,事故车辆定损时发生评估费1581元、救援施救费800元、探测拆解费1771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9577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该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原告车辆修理费31425元,因评估发生的拆解费1771元、评估费1581元以及车辆施救费8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4000元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完毕,属被告承保的范围,故被告应予赔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处理交通事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第三方,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行做出的依据对事故车辆照片进行的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陈晓亮保险理赔金39577元(投保车辆损失费31425元、拆解费1771元、评估费1581元、施救费8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