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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邦与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邦,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刘安邦,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安邦与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治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邦诉称,2012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夹芯板活动板房,工期15天,预交定金1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00天内支付。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拖延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才于2012年12月31日验收并制作《工程款明细清单》,明确总工程款为98488元。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定金1万元外,现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488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搭建夹芯板活动板房,单价为595元/㎡,工程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需交定金1万元,材料进入施工场地后预付工程款25%,工程钢架完成后预付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10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验收,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984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84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搭建活动板房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为98488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万元,现尚欠工程款8848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8848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48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安邦工程款八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2元,已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贵州福泉市方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治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