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彩虹与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虹,刘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李彩虹(又名李改梅),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延安市人,高中文化,系延安市宝塔区食品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被告刘桂花,女,汉族,54岁,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彩虹诉被告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虹诉称,被告刘桂花于2010年12月18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被告刘桂花曾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彩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