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国庆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行政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庆,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庆。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省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张家口市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法定代表人张贵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昕耀,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唯一,河北省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国庆因其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作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注销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李战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昕耀、王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西集用(2002)字第1462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公告。虽然该《公告》所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使用人为王永平,但是2006年5月3日上诉人夏国庆与王永平签订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房屋转让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诉人夏国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原告夏国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对原有土地使用权证人王永平的使用权证的登记注销与原告法律上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由驳回原告夏国庆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高向东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刘辛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法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