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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国春与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春,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周国春,男,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富口镇。法定代表人罗文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国春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国春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建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国春经济补偿款6647.5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02.5元,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周国春同意放弃剩余的经济补偿款,不再要求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沙劳仲案(2013)61号福建省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忠辉审判员  曹阿光审判员  姜长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林上添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