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郑某,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郑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名韩某某,现年4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已分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韩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自儿子满周岁以来原告数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因双方长期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所以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孩子,家中老母亲体弱多病需要照顾。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孩子。此外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其父亲生病欠外债大概4万元,应当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韩某某,现年4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告不辞而别,至起诉时才与被告见面,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婚后原告离家出走,使夫妻感情疏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鉴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习性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子女保持现有的抚养方式更为适宜。被告所述婚后为父亲治病欠债务大概4万元,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子女韩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2014年的4月1日给付(此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各给付一次),至子女满18周岁时为止。三、各自衣物及行李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11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崔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