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四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井丰诉肖志影、李井学、肖志萍、于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丰,肖志影,李井学,肖志萍,于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四初字第54号原告李井丰,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肖志影,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井学,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肖志萍,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于泽忠,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井丰与被告肖志影、李井学、肖志萍、于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肖志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由被告肖志影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并由李井学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肖志萍、被告于泽忠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2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相应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肖志影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李井学辩称:担保的时候是50,000元,押的是肖凤的房照,还30,000元的时候原告说拿肖志萍的房照抵押,抽出肖凤房照去贷款,其没同意,当时也没在现场。被告肖志萍辩称:没担保,也没签字。被告于泽忠辩称:借款与本人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原件)。意在证明:被告肖志影欠款事实。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抗辩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质证认为欠条确为被告出具。本院认证意见为,欠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肖志影因作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肖志影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份。由李井学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欠据中写明此款由于泽忠、肖志萍房照抵押。2013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2月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志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井学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志萍、于泽忠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关于欠据中记载的“此款由于泽忠、肖志萍房抵押”字样,由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此案中以于泽忠、肖志萍房产作抵押由于没办理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于泽忠、肖志影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原告与被告肖志影借款时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井丰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肖志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井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三、被告李井学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肖志影、李井学负担,同第一项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