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诉被告黄家成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黄家成,党广英,胡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员,住农行北流市。被告黄家成,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党广英,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胡日丽,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诉被告黄家成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林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玛和被告胡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成、被告党广英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家成向原告农业银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家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日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2070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黄家成在人民币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被告黄家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提供担保。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新丰分理处自助银行设备上为被告黄家成提供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按季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家成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经催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348.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党广英作为黄家成之妻,应与黄家成一起共同清偿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胡日丽对被告黄家成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家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348.10元,本息合计55348.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日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黄家成居民身份证一份;4、被告胡日丽居民身份证一份;5、被告黄家成户口簿一份;6、被告胡日丽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3-6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家成与党广英是夫妻关系;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10020708)一份;9、第0jgt0010号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一份,证据7-9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证明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胡日丽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10、欠款本息情况及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家成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家成应与胡日丽共同偿还债务,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48.1元。被告黄家成、党广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日丽辩称,我没有使用这笔钱,不愿意偿还。被告胡日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胡日丽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家成、党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家成和被告党广英是夫妻关系。原告农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家成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农村种养业。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家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日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期间内,原告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黄家成提供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此期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2日。二、每笔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三、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四、如被告黄家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五、被告胡日丽同意为被告黄家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六、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北流市支行新丰分理处发放。同日,被告黄家成使用银行卡45020620110020708,领取原告发放的借款5万元。被告黄家成领取借款后,在2012年5月10日还清了5万元及利息,并在当日按原合同的约定再借5万元。第二次借的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相应利息仅还至2012年9月20日,其余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被告黄家成、胡日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黄家成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家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被告黄家成和被告党广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家成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家成、被告党广英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胡日丽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5万元,因此,被告胡日丽仅应对被告黄家成所欠的借款本息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成、被告党广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黄家成、被告党广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胡日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家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林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