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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汉执裁字(2014)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郭斌与胡波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斌,胡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安汉执裁字(2014)第00053号申请人郭斌,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系汉滨区双龙镇敬老院职工,住汉滨区瀛湖镇阳坡村*组。身份证:6124011974********。被申请人胡波,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系汉滨区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汉滨区香溪路21号3栋3单元402室。身份证:6124011981********。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胡波向原告郭斌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胡波承担。判决生效后,胡波未能自觉履行,郭斌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申请人胡波与申请人郭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申请人胡波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申请人郭斌2000元至75860偿还为止。如在18个月之内偿还完毕,则胡波不承担本金为74000元的贷款利息。如逾期,则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承担利息。双方对此表示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安汉执字第000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申请人未按协议履行,权利人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