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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嘉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9号602室。法定代表人:陆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兴,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15号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朱兴明。诉讼代表人: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威格大厦22楼2208、2209、2210房。负责人:肖文。委托代理人:钟志鹏,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粤集团有限公司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旗、代理审判员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讼工程已在2012年10月15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并出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花人防验(2012)019号),涉讼工程已经完全竣工,而且原告也将现场移交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只是支付1025000元,仍然合计拖欠288000元工程款,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且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追讨,被告一直无正当的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进场安装通风设备工程进度款25200元和安装完成通风、电气设备进度款131500元,并从2012年9月17日起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竣工验收款1313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2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88000元,并承担19986.1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已向被告申报债权为由,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为3369元,由原告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志韧审 判 员  梁 旗代理审判员  吴春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薇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