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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东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281770-2。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洁,女,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张东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伟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为冀B9L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4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2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28日9时许,原告张东伟驾驶冀B9L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冶金工业路牌楼沟村路段,与高鹏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出道路时相碰撞,后原告张东伟所驾车辆又与迁西县惠民加油站标志牌灯箱相碰撞,造成高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标示牌灯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东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高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标示牌灯箱所有人李淑英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9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公估,冀B9L5**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42374元,开支评估费1270元。高鹏与张东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由张东伟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高鹏的损失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事故保险金31920.7元(45601元(车损42121元+车损鉴定费127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600元+灯箱鉴定费400元+痕检费400元+存车费410元)×70%]。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9L5**号机动车投保的车损险以及施救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高鹏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车损鉴定费、灯箱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扣减17%的增值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损、车损鉴定费、灯箱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损42121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告所提抗辩理据不足,但对于原告车损应当扣除三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127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灯箱鉴定费400元属于代三者李淑英开支的费用,应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痕检费4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收费项目中载明代高鹏交痕检费200元,此200元应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在车损险项下的痕检费应为200元。存车费41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停车场收费收据证实,对原告诉请的存车费41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灯箱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伟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经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张东伟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张东伟为冀B9L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4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车损、车损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拖车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代三者开支的灯箱鉴定费400元、痕检费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东伟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0100.7元(43001元(车损42121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1270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600元+痕检费200元+存车费410元)×70%],未超过车辆损失险1428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应赔偿30100.7元。原告张东伟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420元[(灯箱鉴定费400元+痕检费200元)×70%],与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中高鹏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7114.85元(26694.85元+420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营销服务部应赔偿4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冀B9L5**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东伟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0100.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张东伟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20元,计3052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