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三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凯、李海军、乔红丽与被上诉人李欣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李海军,乔红丽,李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李凯、李海军、乔红丽与被上诉人李欣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系李凯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红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系李凯之母。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凯、李海军、乔红丽与被上诉人李欣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欣于2013年3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凯、李海军、乔红丽归还垫付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凯、李海军、乔红丽对此判决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凯、李海军、乔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上诉人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2日凌晨,李欣与乔会星、李凯在商丘市睢阳区因倒车与孙涛发生纠纷,将孙涛打成轻伤。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处理,对李欣、李凯、乔会星三人各处15日拘留,500元罚款。因李凯不满18周岁,裁决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后李欣与乔会星家人以三人名义与孙涛达成协议。赔偿孙涛10万元现金,孙涛不再追究三人责任。李欣与乔会星与李凯因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后便诉至法院,诉讼中乔会星撤回起诉,李欣请求依法判令李凯及其父母李海军、乔红丽归还垫付款17000元。原审认为,李欣、乔会星、李凯共同将他人致伤,应平等承担赔偿责任。李凯不满18周岁,比照李欣、乔会星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欣、乔会星与孙涛达成协议,赔偿孙涛10万元,孙涛不追究三人的责任。客观上也消除了李凯的赔偿责任。乔会星撤回起诉,其垫付部分自愿放弃,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李欣要求李凯及其父母李海军、乔红丽归还垫付款的诉请依法应该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凯、李海军、乔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欣垫付款1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李欣负担450元,李凯、李海军、乔红丽负担200元。李凯、李海军、乔红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1日,受害人孙涛与李欣、乔会星、李凯所签订的协议书,上诉方完全不知情,“李凯”的签名并非李凯本人所签,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审不应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时,李凯已经年满18周岁,李凯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欣的诉讼请求。李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李凯、乔会星三人因倒车与孙涛发生纠纷,将孙涛致伤事实清楚,因李凯当时未满18周岁不能治安拘留,但并不能否定李凯等三人致伤孙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虽然协议签订时李凯及其监护人李海军、乔红丽不在场,但因足额赔偿取得了孙涛的谅解是显而易见的,确实减轻了李凯的刑事责任。原审仅判决让李凯返还10000元,本身就是对李凯的一种照顾。在公安派出所主持下与孙涛进行民事赔偿调解时,李凯及其家人未到场,正是因为李凯是未成年人,其舅父代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合乎情理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李凯、李海军、乔红丽与李欣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令李凯、李海军、乔红丽返还李欣垫付款10000元是否正确,李凯的监护人李海军、乔红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欣、乔会星与李凯三人因倒车与孙涛发生纠纷,将孙涛打成轻伤,此事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处理,并对李欣、李凯、乔会星三人各处15日拘留、500元罚款。李欣与乔会星家人以李欣、乔会星、李凯三人名义与孙涛达成协议,赔偿孙涛10万元现金,孙涛不再追究三人责任,事实清楚。因李凯当时未满18周岁免予治安拘留,但并不能因此免去李凯因参与打架、致孙涛轻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事情发生后,三方家长积极协商解决事宜,上诉人乔红丽亦有“听其哥(乔保亚)的”、“不管花多少钱都让孩子先出来”的表示,虽然协议签订时李凯及其监护人李海军、乔红丽不在场,但因足额赔偿取得了孙涛的谅解,不再追究三人的任何责任,客观上消除了李凯对孙涛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乔会星的家人乔保亚在赔偿协议的签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定李凯及其父母返还李欣垫付款10000元未有不妥,上诉人以协议上“李凯”的签名并非李凯本人所签,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欣、乔会星与李凯三人与孙涛发生纠纷打架致孙涛轻伤时,李凯尚不满18周岁,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对李凯因纠纷造成的他人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李凯的监护人李海军、乔红丽承担返还李欣垫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凯、李海军、乔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