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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杨书恒诉许启蒙、牛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恒,许启蒙,牛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778号原告杨书恒,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启蒙,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牛文亮,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杨书恒诉被告许启蒙、牛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霖,被告牛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启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许启蒙驾驶豫AFE2**号小型客车,在索凌路庙莆中街口路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将原告撞出后倒地受伤。后经郑州市交警五队处理,认定被告许启蒙负全部责任。由此事故,原告产生了修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费用12521.72元。故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00元、医疗费5081.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时拍的片子140元,合计12521.72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启蒙未答辩。被告牛文亮辩称,被告牛文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牛文亮把车卖给了其他人,并且该事故是在转给别人期间发生的,该责任不属于被告牛文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3、出院证一份及入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的时间16天。证据4、医疗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若干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用810元。被告牛文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10日被告牛文亮已将该车卖给了王晓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牛文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与被告牛文亮无关,被告牛文亮不认识被告许启蒙,并且被告牛文亮在2011年的时候已经把车卖给了王晓飞,被告牛文亮也不知道该车司机为啥是被告许启蒙,并且要追究责任也要追究王晓飞的责任。被告许启蒙未对原告及被告牛文亮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牛文亮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第三条明确表明甲方应该提供该车所有过户手续,并积极配合乙方过户,如该车因手续问题而过户不了,甲方退款乙方退车。但是目前该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许启蒙,发生事故后原告查证,该车的所有人仍是被告牛文亮,所以应与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许启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2日16时,被告许启蒙驾驶豫AFE2**号小客车沿郑州市索凌路在索凌路庙莆中街口路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杨书恒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杨书恒倒地,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孙涛倒地。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启蒙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三方协商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扣车立案处理,由被告许启蒙给原告、孙涛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治疗,对原告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送到富士达专营店修好。3、原告于事故当天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外伤后右膝疼痛出血1小时”为主诉入院治疗,初步中医诊断为:右膝挫裂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膝挫裂伤2、多处挫伤。补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081.72元。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081.72元;出院中医诊断为:右膝挫裂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膝挫裂伤;2、右髌骨骨折;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注意清淡饮食,忌辛辣油腻之物;3、功能锻炼;4、不适时随时就诊。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书恒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5、被告牛文亮提供的购车协议显示,被告牛文亮于2011年10月10日将豫AFE2**号车卖给了王晓飞,王晓飞又于2011年12月24日将车卖给了张斌。原告对被告牛文亮提交的该协议不予认可。豫AFE2**号机动车的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是被告牛文亮。本院认为:被告许启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许启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许启蒙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81.72元、营养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日×14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90.63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应为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费600元,但并未提交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以及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14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牛文亮提交了购车协议,但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且被告牛文亮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仅凭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牛文亮出售车辆的真实性,被告牛文亮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启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12.35元,被告牛文亮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杨书恒负担32元,被告许启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坤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