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与孙金还、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孙金还,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还。委托代理人曾凡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还、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金还2006年10月将户籍转为非农户口,落户到嘉鱼县鱼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农闲时在县城居住,做临工,农忙时回村种地,帮村民打短工(每天80元),近两年在嘉鱼县鱼岳镇石矶头村江堤边开荒种地,该块地上方是正在运营的35KV高压线。2013年5月其中一根高压导线的瓷壶断掉下垂离地面不足一米,垂离的高压导线最低点正经过孙金还的玉米地。同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玉米地打药除虫,被垂离通过玉米地的高压导线的高压电击伤,当即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转到嘉鱼县康泰医院治疗7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因电击受伤造成致左足第5跖趾骨及右足第1跖趾骨缺如,右肘关节瘢痕挛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9%。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金还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66.21元、误工费5956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12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9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90147.21元。另查明,事故出现后嘉鱼县经信局曾组织二被告协商对原告孙金还遭受电击致伤致残给予赔偿,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没有达成赔偿意见,后被告嘉鱼县供电公司将事故线路和瓷壶进行了修复,恢复了正常供用电。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现事故线路的产权和经营者是谁的问题?��鱼县水泥厂破产改制后,35KV高压线路一直争议不停,被告嘉鱼县供电公司不同意收回线路产权,被告鑫华公司购买水泥厂的资产中没有该高压线路的产权记载。二被告之间用电关系不是电线产权之间的关系,而是35KV高压线供用电之间的经营关系。嘉鱼县供电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的供电方,鑫华公司是需用电方,按表计度数,用电付电费。供电公司是经营电能的专业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拒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相对于《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是新法和上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压电线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金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鱼县供电公司辩解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鑫华公司,该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嘉鱼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华公司购买水泥厂的资产中,没有出事线路的产权,既不是经营管理者,也不是产权所有者,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纠纷的引起系被告嘉鱼县供电公司有重大过失,对自己经营管理的线路未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所致,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金还因触电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776.21元(包括医疗费30466.21元、误工费5965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1260元、交通费2973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给原告;二、被告嘉鱼县鑫华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嘉鱼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嘉鱼县供电公司与鑫华��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2.认定“事故线路产权不属嘉鱼县供电公司所有,那么嘉鱼县供电公司就没有权利与鑫华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于法无据。3.嘉鱼县供电公司提供的鄂电司嘉供(2004)110号文件和鄂电咸供农(2005)13号文件,既是内部文件,更是书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事故线路的产权不是嘉鱼县供电公司。4.认定嘉鱼县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未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所致,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相悖。事故线路产权不属嘉鱼县供电公司所有,嘉鱼县供电公司没有管理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是鑫华公司。5.电能作为标的物的履行地是产权分界处而不是计量装置地。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了20号杆为产权分界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依照��电力法》第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嘉鱼县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不具有产权,也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的是20号杆处,也是电能作为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点,对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依法不能再行经营,故嘉鱼县供电公司不能被认作“经营者”。综上,嘉鱼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华公司既是产权人,也是维护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孙金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论事故线路是谁的,因孙金还系被嘉鱼县供电公司的电打伤,故要求嘉鱼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鑫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高压供用电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不实,联系人不实,内容关于线路产权的界定属于无权界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签订的目的因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需要工作交差。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也未尽说明义务。2.事故线路产权归属于谁,并不影响该线路发生事故时,系嘉鱼县供电公司在输送电能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受害人属于电能击伤,而不是设备打击所致。3.嘉鱼县供电公司使用危险线路供电,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而事发后,事故线路仍是嘉鱼县供电公司修复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没有依产权归责的准法律规定,仅在《供电营业规则》中出现过类似规定,而《供电营业规则》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仅是部门规章。《��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对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法律支撑。嘉鱼县供电公司是本案事故线路的经营者,所供电能在传送过程中,将受害人击伤,且事故是在电能交付前发生的,这是无争的事实,故其是本案当然的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嘉鱼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供电公司与鑫华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从2009年5月14日开始双方已对事故线路的产权进行了分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的合同仅是对2009年合同的续签。鑫华公司质证称,2009年合同的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合同内容产权归属不确定。本院认为,嘉鱼县供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亦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系原嘉鱼县水泥厂的高压线路,2003年嘉鱼县水泥厂破产清算,破产财产转卖。鑫华公司提交的破产财产买卖合同书及附表中,显示受让的资产不含事故线路产权。2004年11月8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呈报《关于县政府将35KV嘉棉线所有权移交我公司的请示》一份,将《县政府关于嘉棉改制后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中关于原嘉棉35KV供电专线产权移交的问题进行了请示。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嘉鱼县政府将35KV嘉棉线、35KV水泥线线路产权事宜的批复》一份,该批复写明:1.35KV嘉棉线、35KV水泥线的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由嘉鱼县政府自行解决。……3.嘉鱼县供电���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以上两条线路的产权。2013年4月25日嘉鱼县供电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鱼岳110KV—南门35KVT接20号杆,20号杆产权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鑫华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时间系为嘉鱼县供电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实际签订时间系2013年6月27日,即事故发生后。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还查明,孙金还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66.21元、误工费5965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1260元、交通费2973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776.21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的35KV高压输电线路发生的触电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35KV高压线路触电产生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经营者应为嘉鱼县供电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危险的来源不是电力设施,而是高压电能本身,故对于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嘉鱼县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线路高压电的经营者,其经营的高压电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连接高压线的瓷壶断开导致高压线下垂离地面不足一米,架空的35KV高压线仍处于输电运营状态,高度危险性客观存在,因此,孙金还因触电导致身体受伤与嘉鱼县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嘉鱼县供电公司是本案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另本案中,35KV高压输电线原属于嘉鱼县水泥厂,该厂破产后,该高压输电线路未明确所有权人。虽2013年嘉鱼县供电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有约定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分界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故无论嘉鱼县供电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落���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还是2013年6月27日,有无约定产权分界点,均因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嘉鱼县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都应由嘉鱼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鑫华公司不是本案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嘉鱼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昌筠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