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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徐用林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为被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徐用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为被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码头路,组织机构代码:58532602-1。法定代表人陈春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徐用林(原审被告并为原告),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骆驼坳镇徐家垸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51959********。上诉人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珑晟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用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徐用林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珑晟兴公司任职,负责招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4800元/月。徐用林于2013年6月27日与珑晟兴公司发生冲突,珑晟兴公司当即辞退徐用林。徐用林于当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裁决:1.珑晟兴公司应支付徐用林工资4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172元,返还押金3600元,扣除借支500元,共计22512元;2.珑晟兴公司与徐用林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3.驳回徐用林的其他请求。珑晟兴公司、徐用林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珑晟兴公司请求判决:1.撤销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的裁决;2.原告不须支付徐用林自2013年3月22日至6月27日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5172元。徐用林请求判决:1.原告继续履行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规定的义务;2.原告履行晋劳仲案(2013)324号裁决书额外的义务,即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另一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4800元;3.原告支付徐用林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17个星期日的加班工资计8016元;4.原告支付徐用林2013年2月21���至2013年6月27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的工资加班费计19520元;5.原告支付徐用林经济补偿金2400元、代借工人生活费1000元及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452元。审理中另查明,原告辞退徐用林时,尚欠徐用林2013年6月1日至6月27日的工资4240元,另有3、4月份的押金3600元未返还,但徐用林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支500元。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徐用林严重失职,并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关于不须支付徐用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徐用林自2013年3月22日至6月27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172元(4800元/月×3个月+4800元/21.75天×(4.5天-法定休息日1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徐用林工资4240元及并返还押金3600元共计7840元。综上,扣除徐用林借支500元,原告尚应支付徐用林22512元。徐用林关于原告应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徐用林)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用林(反诉原告)徐用林2251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徐用林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原告徐用林承担。宣判后,原告珑晟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珑晟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五份由被上诉人经办的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招聘工作并获得上诉人授权授意办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属于从事人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有劳动合同制度。被上诉人入职后,从不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拖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离职后的第二天立即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仲裁双倍工资,恶意索偿的目的十分明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17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用林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劳动合同并没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172元。本院认为,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其他员工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拖延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且被上诉人是否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并非上诉人无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免于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2日至6月27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172元,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珑晟兴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康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