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律师。被告黎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兆恒独任审判。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覃翰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仅几个月两人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儿子黎某甲于2007年1月21日出生。原告考虑到同被告已经已生育有一子,于2008年5月5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期盼被告能以家庭为重改掉恶习。可事与愿违,婚后被告仍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在2010年时,双方多次闹离婚,但因为各种原因未离成,从此双方感情降至冰点,原告再也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外出打工,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6月21日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转机,仍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儿子50%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至其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日举办结婚喜宴,儿子黎某甲于2008年1月10日出生,2008年5月5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人互相关心,婚后没有什么大的争吵,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外出务工,被告也于次日外出务工,两人外出务工是为了养家糊口,哪里工资高就去哪里,不一定要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21日撤诉。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曾到原告母亲的家里去找原告,但是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联系方式。鉴于以上事实,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日在老家举办结婚喜宴,于200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甲,于2008年5月5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互不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依然没有联系,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层三间平房一座。没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又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矛盾得不到妥善的解决,随着矛盾的升级,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互不来往,也不联系,双方分居已有3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6月21日撤诉,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依然互不来往,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考虑到孩子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定。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未能表现出与原告和好的诚意,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黎某甲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所以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黎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至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在庭审时提出为建房向其表姐借款1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黎某甲由被告黎某某抚养,随被告黎某某生活,原告莫某某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至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户,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向兆恒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翰波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