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荥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际到荥阳市索河办荥密路某公司一个职工宿舍内,将失主苏某某的一部“OPPO”牌白色直板“X9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