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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向喜学与李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喜学,李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向喜学,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喜,���,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冉平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喜学与被告李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忠良,被告李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喜学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李昌喜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10657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注明该款系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的累计借款,此前所有借条作废。原告收到该借条后,就当着被告的面将其以前出具的借条全部撕毁���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657元。被告李昌喜辩称,被告只是在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元,并由原告亲自交给被告雇请的货车驾驶员吕某某,用作其出车加油、交纳过路费等。当天晚上原告即将被告从大安叫至其居住的地方,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不识字,更不会写字,原告就将写好的借条拿给被告说是那2000元借款的条子,被告就签了字,被告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确实不清楚。此后,被告回家给妻子陈某某讲述了相关情况后,陈某某不放心,担心有诈,当即前往原告住处,结果原告就避而不见,此后也找不到原告。被告夫妻无奈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住所地的派出所报案,反映了上述情况。因此,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2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李昌喜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居住在永川区城区。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曾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吕某某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遂于当晚在被告驾驶的长安车内,由原告书写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向喜学现金110651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佰伍拾壹元整)。该款(系)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共累计借款,此前所有借条作废”。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认可。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与其妻陈某某向原告住所地的中山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此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夫妇担心原告在借条上多加数字,因被告未得到钱,故担心原告以此借条向法院起诉。同时表示借条上写明的借款可能是十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651元。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被告到派出所报案时的接访记录、证人吕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2012年11月16日晚就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在新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至此,双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夫妻向中山路派出所报案时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可能是“十万元”。故被告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前不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申请的证人吕某某到庭证实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排除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原告借款合计110651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向喜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6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喜学借款本金110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李昌喜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继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