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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罗利世与益阳市益佳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谢君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世,益阳市益佳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谢君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重字第3号原告罗利世,男。委托代理人李建,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益佳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益阳市益阳大道梓山湖新城佳宁娜E栋103门面。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君君,男。委托代理人樊盼,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利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益佳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谢君君(以下简称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月24日、4月10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一不服本院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依法追加被告谢君君为本案适格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唐巨威、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樊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2年承包“长沙市雨花区华烨森林酒店”的空调安装义务,双方签订了“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年丰,李年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雇佣原告从事空调安装。2012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所搭载的脚手架老化破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在就近医院治疗时,经被告一要求转院至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一仅支付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因原告的赔偿事宜与被告一、被告二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4瓶白蛋白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137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华烨森林酒店”的空调安装业务承包给了被告一,原告是在此次空调安装过程中受伤,被告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补偿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3351.6元,但被告一仅支付了15000元;证据三、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的病人费用核算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的用药情况及用去的医药费用,住院时间是2012年8月19日住院至2012年9月16日;证据四、2012年9月16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2月23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购买三瓶白蛋白的情况;证据五、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31日在康泰药店购买白蛋白的电脑小票,康泰药店出具的一份说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三瓶白蛋白花费1560元的医疗费;证据六、长沙市中心医院放射科的缴费申请单,拟证明原告用去检查费185元;证据七、原告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遵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证据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同时拆除内固定需要全休1个月,费用8000元;证据九、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职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有从事空调安装的相关资质。被告一辩称,一、被告一的空调安装业务已经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作为承揽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二、原告是由被告二雇佣的员工,原告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被告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一的法人资格;证据二、验资报告,拟证明被告一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股东为朱斌和朱蓁蓁;证据三、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一将公司承接的中央空调、中央热水等各种安装业务承包给了案外人李年丰;证据四、朱蓁蓁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经李年丰介绍,被告二代替李年丰承包了涉案工程,上面有被告二与被告一股东朱蓁蓁的签字;证据五、2012年3月13日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二收朱斌7000元,该7000元是朱斌委托肖志刚给付的;证据六、2012年7月31日被告二签收的4000元,拟证明被告二收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七、2012年8月23日的收条,拟证明被告二收被告一股东朱斌5000元;证据八、证人李年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的工程原来由李年丰承揽,后李年丰转给被告二承揽的事实。证据九、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728号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和被告二作为证人出庭的陈述,拟证明工程是由被告二承揽,并雇佣原告做事的事实。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二没有承包资质和权限,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一与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二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一;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双方一方是被告一,一方是长沙市华烨森林酒店,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一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被告一对原告证据四中2012年9月1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中2012年9月1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2013年2月2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白蛋白一般用于肝胆肾损伤,骨折不需要用,如果要用白蛋白也是由医院配置,不应由原告自己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白蛋白不应由原告自己买;本院认为原告未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故对证据四中2013年3月2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即对原告购买白蛋白用去156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一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一直在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本院认为原告未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一对原告证据七其中的卧床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做了鉴定,应该由鉴定结论确认,且误工费只能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本院认为证据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医嘱第二项,本院对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一对原告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八、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一对原告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二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一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一审证人李年丰的证言与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四认为不符合合同要素,且经过了多处涂改,内容也不明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合同要素,但能客观反映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就空调安装工程达成过合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五、六中被告一所收款项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是原告受伤后被告二在被告一处领取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一曾与案外人李年丰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安装中央空调、中央热水及其他能胜任的各种安装业务承包给案外人李年丰,并由其负责安装质量与施工安全,该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与合同期限,但被告一与案外人李年丰之间的工程承包均依照该合同履行。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一与长沙市雨花区华烨森林酒店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以工价总包干的形式承包了该酒店客房部分17至28层的空调安装施工,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空调材料由酒店负责购买,被告一负责焊条、乙炔、切割片、氧气及施工所需劳保用品及施工工具,并约定了被告一全权负责施工人员安全。该合同履行后,长沙市雨花区华烨森林酒店新增了13台空调的安装,并与被告一达成了合议,按照前述合同履行。被告一欲将新增的13台空调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年丰,因案外人李年丰有其他工程未完工,故介绍了被告二承包了此工程。2012年2月2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达成合议,以包工的形式按400元/台将13台空调的安装转包给了被告二,之后,被告二以180元/天雇佣原告及曾志从事华烨森林酒店的空调安装。2012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脚手架破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拍片后,即被送至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3351.6元。2012年9月16日出院医嘱:1、适当的功能锻炼,叁个月不得负重行走;2、叁月后扶拐下地行走,但不得负重,6-8月可负重;3、不适随诊;4、复查X线1、2、3-6月、1年;5、注意营养。2012年11月2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银城司法鉴定所(2012)银鉴字第0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外伤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捌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骨折内固定拆除(二处钢板),需二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拆内固定期间全休1个月。因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罗利世系农村户口,住在农村,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证,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事发后,被告一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被告二出借了12000元给原告治病。本院认为,被告一与长沙市雨花区华烨森林酒店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长沙市雨花区华烨森林酒店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空调设备安装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一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合同工程以及双方合议增加工程的具体施工;但是被告一承包该空调安装业务后,违反合同约定,在明知被告二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二谋利,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虽然由被告二直接雇请,但被告一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没有为该工程提供任何安全保障设施,也没有派出监管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方面的监管违反合同义务,被告一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责任的大小,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二从被告一处承包空调安装业务后,雇佣了原告从事空调安装业务,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二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是因脚手架破裂受伤,自身并无过错,被告二对现场的施工负有直接的安全责任,应承担50%的比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3351.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4644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0元×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11月26日,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日期应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止,另加二期治疗中需全休1个月,共128天。本案原告在家务农,有时在城市打零工谋生,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1836元)计算,即误工费7657元(128天×59.82元∕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29天,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护理费为3540元(60元/天×5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给付15000元的金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二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用去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医药费为33351.6元、残疾赔偿金46440元、误工费7657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费87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110358.6元,应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赔偿,其中被告一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5179元,扣除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仍应赔偿40179元;被告二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55179元,扣除被告二出借给原告了12000元,被告二仍应赔偿43179元。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赔偿113706元的金额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因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益佳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利世40179元;二、被告谢君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罗利世43179元;三、被告益阳市益佳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君君承担的43179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利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件870元,由被告益阳市益佳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被告谢君君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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