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0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二楼抽血处等待抽血时,趁被害人郭某抽血之际,贴身窃得郭某外套里侧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70元、铜钱二枚及面值80分的邮票一枚等物。案发后,赃物铜钱二枚、面值80分的邮票一枚及赃款12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