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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监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文斌、胡文海等与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文斌,胡文海,朱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监字第00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文斌。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文海。原审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明山。胡文斌、胡文海因诉泰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本院(2012)苏行诉终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文斌、胡文海申请再审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告(2010)4号《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只是对泰州市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所做出的一个告知,申请人所诉的并非该公告,申请人所诉的是泰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请求依法责令原审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申请人不服的泰国土资告(2010)4号《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系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作出的,不能认为是泰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泰州市人民政府不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胡文斌、胡文海、朱明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胡文斌、胡文海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文斌、胡文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