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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特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特字第0284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4号楼5层A5-01。法定代表人吉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玮,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合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1168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联合公司申请称:王玮于2013年5月21日到东方联合公司应聘,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确认其前月薪8000元,其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在中国地震局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数虎图像科技公司兼职,并承诺所填写的全部信息均真实无误,东方联合公司可进行背景调查,如填写内容及相关证件存在虚假,东方联合公司有权取消其应聘资格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玮于2013年6月5日向东方联合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其已于2013年5月31日与中国地震局解除劳动关系,再次向东方联合公司确认中国地震局是其入职前最后一家工作单位。后东方联合公司向中国地震局进行员工背景调查获悉,王玮在中国地震局的月薪是4000元,王玮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2年1月。基于此,东方联合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和第39条与王玮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玮于2013年9月13日向朝阳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东方联合公司违法解除并要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朝阳区仲裁委以王玮庭审时的主张为依据,认定数虎图像科技公司是王玮的最后一家工作单位,进而认定王玮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目前月薪8000元”,是王玮在数虎图像科技公司的月薪,朝阳区仲裁委以东方联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玮在数虎图像科技公司的月薪不是8000元为由,认定东方联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玮应聘主张其与中国地震局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2年7月,但在庭审时又主张其与中国地震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月,朝阳区仲裁委无视王玮应聘时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综上,朝阳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属于枉法裁决。请求撤销京朝劳仲字(2013)第1168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王玮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方联合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玮于2013年5月21日填写了一份《应聘人员登记表》,其中目前基薪栏填写为8000元,工作简历栏填写为“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工作单位为数虎图像科技,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工作单位为中国地震局”。王玮于2013年6月5日入职东方联合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8月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同日,王玮填写了一份格式文本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有以下内容:本人王玮已于2013年5月31日与中国地震局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6月5日与东方联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唯一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中国地震局驻深圳办事处向东方联合公司出具了一份《在职证明》。该证明记载有以下内容:兹证明王玮,曾为我单位非在编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实际工作期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月薪40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在职证明显示王玮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在中国地震局驻深圳办事处工作,月薪4000。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显示王玮目前基薪为8000元,入职东方联合公司之前的工作单位为“数虎图像科技”。东方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玮在数虎图像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与应聘人员登记表中王玮填写的目前薪金不符。王玮虽在《声明》中所述的与中国地震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未显示将王玮所声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作为录用的条件。东方联合公司以王玮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中信息与事实不符为由与王玮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东方联合公司应向王玮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666.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王玮在入职时填写的相关资料内容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情节。朝阳区仲裁委认定东方联合公司依据应聘人员登记表中信息与实际不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现东方联合公司以朝阳区仲裁委枉法裁决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3)第116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斌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