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胡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胡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王一X。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X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二X,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一X、李XX,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13时,被告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孙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津DXXX**尼桑轿车,在动漫中路与文一路交口处,与案外人王俊宇驾驶的津LXXX**号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绿化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全责,由被告方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事发后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报案,第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后孙XX将二事故车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并将盖有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此复印件仅用于津DXXX**保险理赔”。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车辆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绿化带损失8974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胡XX诉请:1、判令第三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车辆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绿化带损失8974元,共计195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交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绿化带损失8974元,并为被告维修了事故车辆,被告应当将上述费用返还原告,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评估申请,且被告现已将车辆提走并已实际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的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是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一并处理,故对原、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车辆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绿化带损失8974元,共计1957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绿化带损失8974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车辆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错误。对于绿化带损失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XX为上诉人修理车辆是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胡XX已经支付的费用。现上诉人主张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一节。因该车辆的修理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胡XX进行修理,并非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胡XX进行修理,因此胡XX为修理车辆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绿化带损失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一节。因被上诉人胡XX在原审期间提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绿化带损失费为8974元,上诉人对于该证据表示认可,现又主张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