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1116号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009807-8。法定代表人伍顺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申冬梅,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云天物管公司)诉被告申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彦、陈文胜,被告申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接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费1737.6元、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欠付的公摊水电费137.1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冬梅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欠缴物业管理费以及公摊水电费的欠费期间、计算标准均属实,认可其金额。但被告不应支付物管费,因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从接房之日起就一直存在房屋屋顶及墙面漏水情况,经修复后又从2012年2月起开始出现漏水,被告向原告反映了该情况,但原告一直未解决漏水一事。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冬梅是某房屋的业主,于2008年7月28日接收上述房屋。2008年1月20日,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与海兰云天·盛世华城开发商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的5日至15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前3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能达成协议的,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庆力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未向原告缴纳公摊水电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1737.6元、公摊水电费为137.1元。针对被告辩称其居住房屋屋顶及墙面漏水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反映漏水情况后,就与房屋开发商沟通,开发商派人对漏水处进行了修复,这次接到被告反映漏水的情况后,也积极与开发商联系,并将被告提交的损失表提交给了开发商,为此,举示了关于某小区4#、5#、8#、9#楼整改措施方案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房屋漏水问题积极向开发商进行沟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居住的房屋仍存在漏水情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价局文件、收楼书、整改措施方案、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兰云天物管公司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内对被告申冬梅所属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以及公摊水电费的金额,因庭审中,双方对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737.6元,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欠缴的公摊水电费137.1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物管应积极协助业主与相关责任人协调处理涉及不归属于业主自身原因造成的房屋漏水问题,被告表示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用,而是因为房屋漏水情况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737.6元,公摊水电费137.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兰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交付给原告25元,交付给本院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玲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