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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诉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陈勇,个体户。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田林县利周乡和平村(老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曹立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勇诉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糖厂内的河边挡土墙工程交付给原告承建,工程规模约为2300m3;合同工期为35天,即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1日;工程价款为土方30元/m3、砌挡土墙260元/m3;工程质保期为1年,即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视其工程进度、垫资情况以及工程规模在适当时给予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除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作质量保证金外,付清全部工程款。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糖厂内的厌臭池、曝气池挡土墙工程交付给原告承建,河边挡土墙工程的规模约为680m3;合同工期为35天,即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1日;工程价款为土方35元/m3、砌挡土墙270元/m3;工程质保期为1年,即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视其工程进度、垫资情况以及工程规模在适当时给予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除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作质量保证金外,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施工安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民工、筹集资金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要求,按质按期限完成了两处挡土墙工程,并经被告负责人及技术人员验收合格。2011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审批单》,确认两项工程均合格,工程款分别为河边挡土墙工程1129456.9元、厌臭池、曝气池挡土墙工程339275.3元。被告方的分管领导孙少华和总经理黄祖杰均予以审批同意结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造成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8732.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广西集体建筑企业技术人员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有资质进行建筑施工;2、工程结算审批单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河边挡土墙结算及验收图纸10张、厌臭池至曝气池挡土墙结算及施工、验收图纸19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468732.2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糖厂厂区内的河边挡土墙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挡土墙,规模约2300m3;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35天,遇到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合同结算价为合同包干价×验收工程量,其中合同包干单价为土方30元/m3(含挖、运、回填、清理现场及管理费、税费)、砌挡土墙260元/m3(含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及税费);工程质保期为1年,即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工程款暂由原告垫资,被告视工程进度、垫资情况以及工程规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造价的5%余款预留作质保金,保质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在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糖厂厂区内的厌臭池、曝气池挡土墙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挡土墙,规模约680m3;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35天,遇到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工程价款为土方35元/m3、砌挡土墙270元/m3;工程质保期为1年,即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合同结算价为合同包干价×验收工程量,其中合同包干单价为土方35元/m3(含挖、运、回填、清理现场及管理费、税费)、砌挡土墙270元/m3(含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及税费);工程款暂由原告垫资,被告视工程进度、垫资情况以及工程规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总造价的5%余款预留作质保金,保质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施工安全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开始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于2011年12月4日、12月11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批单》。该工程结算审批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建单位、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金额、工程质量验收意见、验收人签名、工程部主管意见、分管领导审批意见、总经理审批意见等情况。该结算审批单的“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一栏记载内容为“合格”,其中河边挡土墙土建工程总金额为1129456.9元,厌臭池、曝气池挡土墙土建工程总金额,339275.3元,有杨正宁、陆丽萍、潘克昌、马生凯、孙少华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验收人签名”一栏上签名,被告方总经理亦在工程结算审批单的“总经理审批”一栏签署了同意结付的意见。经验收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68732.2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就本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垫资完成了河边挡土墙及厌臭池、曝气池挡土墙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批单。从该工程结算审批单内容看,原告已按照合同协议或被告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应在工程按时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即应在2011年11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现工程保质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873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应在2011年11月21日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计付,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6日起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勇支付工程款1468732.2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8019元,减半收取9009.5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