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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黄旭宗与黎俊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旭宗,黎俊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宗,男。委托代理人:陈称姐,女,系上诉人黄旭宗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俊宏,男。委托代理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旭宗因与被上诉人黎俊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旭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旭宗与黎俊宏因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审理,法院判令黄旭宗将东莞市上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黎俊宏,但涉案股权的转让不包括教练机动车、黄旭宗购置的办公设备以及教练场地的转让。黎俊宏应折价支付给黄旭宗。黄旭宗在经营上正公司期间购买了教练机动车,黎俊宏理应协助黄旭宗将上述17台教练车转出至其他驾校,以及将办公设备费用、教练场地费用、文科学习室费用、教练车及教练员费用等(共616749.85元)归还黄旭宗。黄旭宗在2010年6月8日购买上正公司100%的经营权,之后发现该公司早已在2010年6月3日被交通局作出停业处理,后经黄旭宗努力在2011年6月13日完成整改考核,经交通局核实为AA级驾驶员培训单位,恢复了经营许可。2011年6月23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黄旭宗将上正公司股权转让给黎俊宏,黎俊宏未与黄旭宗交接股权,后黎俊宏又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杨蓬娟、邹振辉。至今黎俊宏尚未把股权转让款项归还黄旭宗。黄旭宗请求依法判令:一、黎俊宏协助黄旭宗将十七台教练机动车转出,车牌号码为: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二、黎俊宏处理在黄旭宗经营上正公司期间粤S6****、粤SD****、粤SG****和粤S2****的违章处罚;三、黎俊宏赔偿办公设备费122219.62元、教练场地与教练车费用197159.29元;四、黎俊宏赔偿黄旭宗聘请教练员的费用264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黎俊宏承担。后黄旭宗书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黎俊宏协助黄旭宗将十七台教练机动车转出,车牌号码为: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粤S****学;二、黎俊宏赔偿黄旭宗设备费102187.22元、广告费28401元、公司记账费7910元、交通局培训学习费1484元、教练场地租赁费121632.55元、文科学习室租赁费2280元、教练车装备费84542.14元、聘用教练员办公人员费用264500元,共计612936.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黎俊宏承担。黎俊宏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黄旭宗与黎俊宏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黄旭宗没有按照判决要求自动履行,股权的过户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因此黄旭宗没有向黎俊宏交接任何资料、财务账册、营业执照、印章以及财产,包括黄旭宗在经营上正公司期间增加的设备等都没有任何财务账册。二、关于黄旭宗第一项诉求,该17台车确实至今仍在上正公司名下,也确认是在黄旭宗经营期间转入上正公司的,之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黎俊宏也积极配合黄旭宗,但黄旭宗没有对车辆转出作出处理,这些车本身在上正公司名下,黎俊宏在前述案件生效后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黎俊宏不是上正公司的股东,因此已经无法协助黄旭宗转出车辆,但黎俊宏愿意协调上正公司的现有股东进行处理转出车辆。三、关于黄旭宗第二项诉求与增加诉讼请求,黄旭宗并未实际缴纳违章费用和路桥费等费用,当时是基于黄旭宗是上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就将该罚款发给黄旭宗,实际该处罚与黄旭宗是无关的。四、黄旭宗的第三项诉求,黄旭宗并未向黎俊宏移交所有的办公设备,经营车辆的费用需要查看公司账簿,看是否由黄旭宗垫资还是公司经营收入支出,如果是黄旭宗垫资的,应该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由黎俊宏来支付。五、黄旭宗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黄旭宗从未向黎俊宏移交教练聘用合同,教练员与上正公司的关系不明确,且教练员费用应该由公司支付。总之,黄旭宗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正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成立,是黎俊宏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黎俊宏将其所有上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旭宗。后黎俊宏为与黄旭宗股权转让纠纷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旭宗将其持有的上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黎俊宏,黎俊宏向黄旭宗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在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黎俊宏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如涉股权返还,其同意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对于黄旭宗新增加的设施与财产,其也愿意折价补偿。由于双方未就黄旭宗新增加的设施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黄旭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黎俊宏补偿。”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旭宗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同时认定“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正公司投资者和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黄旭宗,即黎俊宏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黄旭宗先后分两次支付7万元转让款给黎俊宏,余款1万元至黎俊宏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前仍没有支付,黄旭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判决书中还查明了:“2011年6月2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于2011年8月1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上正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畅通公司)变更后股东为杨蓬娟和黎俊宏。2011年9月21日,畅通公司股东又变更为杨蓬娟、邹振辉。”黄旭宗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询表,证明其主张的17辆车仍然登记在上正公司名下。黄旭宗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中1辆由黎俊宏取走,5辆已经转成了蓝牌,剩余的在黄旭宗停车场。对于这些车的学号车牌黄旭宗既要求从交警部门转出,也要求从交通部门转出。黄旭宗为其主张要求黎俊宏赔偿的费用提供了若干张收据和发票。其中办公设备费用是指购买的电脑、办公软件、文件柜等;广告费是黄旭宗在经营上正公司期间在车身上喷印广告以及制作多处广告牌的费用;公司记账费是委托其他会计公司记账产生的费用;交通局培训学习费是黄旭宗本人去江门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权的培训班培训产生的住宿费,黄旭宗提供一张2013年2月21日付款方为林文敬的开票方为广东威尔思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734元的发票和一张2010年12月28日广东省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培训费750元发票;教练车场地租赁费和文科学习室租赁费都是经营公司期间租赁教练场地、文科学习室发生的费用;教练车装备费是指租或者卖需要办理相关更名、检验的费用,还有安装GPRS系统的费用。聘用教练员办公人员费用是支付给工作人员的费用。同时,黄旭宗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述办公设备、租赁的场地等均未向黎俊宏进行移交。另,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0年10月8日发文件《关于对2009年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B级驾培机构进行整改的通知》要求上正公司进行整改并暂停办理新招学驾人员业务。2011年6月13日,上正公司被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公布为AA级驾培机构。原审法院认为:黄旭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将黎俊宏协助其将17台教练车的车牌从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转出,在黄旭宗陈述有几台已经转出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现在17台教练车的登记权属情况,包括在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分别的登记情况。且黎俊宏现在仅为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其股东,畅通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17台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则需要履行协助义务的为畅通公司这个民事主体,而并非本案的黎俊宏。原审法院对黄旭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旭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首先,黄旭宗主张的广告费、公司记账费、聘用教练员办公人员费用均为黄旭宗经营上正公司期间的发生的用于维系公司运营的正常支出,且黄旭宗拥有的上正公司股权被法院判决转让给黎俊宏也是因为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其要求黎俊宏予以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旭宗诉求的交通局培训学习费,其提供的两张发票中2013年2月21日付款方为林文敬的发票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张发票的评析理由如上述广告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对黄旭宗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其次,黄旭宗主张的办公设备费、教练场地租赁费、文科学习室租赁费和教练车装备费,黄旭宗自述其并未将上述设备和场地跟黎俊宏移交,且黎俊宏陈述畅通公司现已有办公场地和设备,黄旭宗主张的这些设施并未对畅通公司的财产进行任何的增加,也已对畅通公司无任何用处。黄旭宗应该在(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判决后,及时将上述设备和设施与黎俊宏进行移交登记。但是黄旭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当时及时履行了上述义务,黄旭宗现在主张要求黎俊宏赔偿上述对黎俊宏而言毫无任何经济价值的财产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黄旭宗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绝大多数发生在2010年11月之后,即在黎俊宏起诉要求黄旭宗返还上正公司股权的案件之后,也就是在双方对上正公司股权的权属情况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此时黄旭宗应该减少支出费用,即使需要支出费用也应该在与黎俊宏商议后进行。黄旭宗对在该时仍然发生费用的合理性无法说明,其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也负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旭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黄旭宗承担,该款已由黄旭宗预交。上诉人黄旭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向黄旭宗释明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的相关法律风险,致使黄旭宗未能追加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如黄旭宗接收驾校时处于停业面临被吊销道路运输营业许可状态。经过黄旭宗投资租场地、兴建教练车场地等费用,以及因黄旭宗投入资金完善黎俊宏驾校的硬件、软件设施费用,才导致交警主管部门及交通部门重新核准黎俊宏驾校的开办资质。黎俊宏因此获利,理应返还黄旭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在(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中黎俊宏声称对于黄旭宗新增的设施及财产其原意补偿,因此诉讼费用应由黎俊宏承担,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此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判令黎俊宏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黎俊宏协助黄旭宗将十七台教练车及教学车牌转出到黄旭宗指定的驾校,或对黄旭宗的十七台教练车及教学车牌进行存在价值评估赔偿;4.判令黎俊宏赔偿黄旭宗租场地兴建教练场地费及筹办文学室费用共计612936.91元。被上诉人黎俊宏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调查时,黄旭宗陈述,其主张的17台教练车的教练牌都在上正公司名下,黎俊宏拿走了1台教练车,剩下的车都在其坝头训练场。黄旭宗要求法院判令黎俊宏协助将17台教练车转出,具体的协助义务是指要求黎俊宏协助加盖畅通公司的公章,把教练车的教练牌转出。黄旭宗在接手上正公司后,并未在原公司注册的场所经营,而是在万江区坝头坝翔路55号经营,其投入的车辆、办公场地、聘请办公人员等,均是在上述经营地址进行的。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讼争双方转让上正公司股权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于黄旭宗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旭宗以其经营上正公司期间,新增了大量设施与财产为由,请求黎俊宏返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旭宗确认受让上正公司后,是在万江区坝头坝翔路55号而非上正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营,其投入的车辆、办公场地等,均是在上述经营地址进行的,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投入已经形成上正公司的新增财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院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黄旭宗也没有向上正公司新股东黎俊宏移交其主张的上述财产,因此,黄旭宗请求黎俊宏返还上述财产或折价赔偿办公设备费、教练场地租赁及设备费、教练车装备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广告费、公司记账费、交通局培训学习费以及聘用教练员和办公人员的费用等,均属于公司运营期间的日常支出,并非上正公司新增设施或财产,黄旭宗无权向黎俊宏主张。至于黄旭宗要求黎俊宏协助办理17台教练车及教学车牌转出手续的主张。黄旭宗在本案二审阶段已经明确其主张的协助义务具体是指要求黎俊宏协助加盖畅通公司的公章,将教练车的教练牌转出。但黄旭宗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车辆及教学车牌当前的权属状况,且畅通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黄旭宗要求加盖畅通公司公章,应当向畅通公司而非黎俊宏主张。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旭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29元,由黄旭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