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保安。2006年11月18日因妨碍社会管理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花某多次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于某共计人民币70200元,用于自己和朋友吃饭、赌博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花某以做消防管道工程差工程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0000元。2、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花某以做消防管道工程时工人工资尚未结清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4000元;3、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花某以到湖南去要工程款,但是身上没有路费和追要钱款需要费用等理由,先后8次骗取朱某人民币共计16200元。被告人花某在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并主动向被害人朱某退出赃款162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花某向被害人于某退出赃款36500元,并就余款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同时亦获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并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害人朱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帐户查询单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花某归案后能坦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将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戴邦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8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