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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71号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8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软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君及薛雯雯、被告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下简称中国银行闵行支行)签订了一份《销易达业务融资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闵行支行为被告提供融资借款,融资期满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偿还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年6月29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闵行支行又签订《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融资期限最长为180天,如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有权在履行义务后向其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2日,中国银行闵行支行分两笔将共计人民币4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上述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为此,中国银行闵行支行直接将被告拖欠的本金45万元及利息12,016.60元从原告账上扣划。其中,2012年10月8日划款229,251.36元、同年12月28日划款232,765.24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462,016.60元;2、被告偿付原告垫款利息(其中以229,251.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以232,765.24元为基数,自同年12月28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向中国银行闵行支行融资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将借款作为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未能按约为被告将设备调试完毕,致使被告无法生产造成巨大损失。故并非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基于其过错减少主张的款项。其次,原告还有168,000元的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有5万元佣金未与被告结算,扣除相应款项后,被告希望分期支付。再次,双方未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需要向其支付利息,即便要支付,被告也只需从起诉日付起。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12年闵销字003号《销易达业务融资合同》、编号为2012年闵销合字003号《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贷记通知、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借记通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纠纷。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银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合计462,016.60元并承担自代偿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以本案系争借款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462,016.60元;二、被告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229,251.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以232,765.24元为基数,自同年12月28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54元,财产保全费2,989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宁波智真宝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