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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缪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倪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缪某与党某等人在本市阆水西路一夜啤酒店喝酒。期间,缪某与党某因敬酒的问题发生了言语冲突,被害人谢某某在对两人进行劝解时与缪某发生了抓扯,缪某将谢某某的右耳耳垂咬掉。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右耳部所受伤为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缪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缪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党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对被告人缪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帅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