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信扬、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信扬,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法定代表人张进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敏,男,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信扬,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美芳(系李祥务之妻),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燕华(系李祥务之女),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兆云(系李祥务之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鲁兴建筑公司)与被告陈信扬、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山东顺驰融诚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唐蓝湾星屿小区29号楼总承包协议,由原告的下属单位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高唐蓝湾星屿小区29号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信扬和李祥务因工程需要租用建筑机械和工具材料,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447025元。同时被告还租赁了李广仁塔机两台,欠租赁费138600元。上述两项共计585625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09年12月李祥务因病死亡,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是李祥务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信扬及李祥务的法定继承人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支付租赁费及损失585625元。四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山东顺驰公司签订的29号楼总承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下属单位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和陈信扬、李祥务签订的工程配属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6月原告承建了顺驰蓝湾星屿小区29号住宅楼施工工程,2006年3月16日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陈信扬、李祥务签订了工程配属施工合同,由陈信扬和李祥务组建施工队配属施工。公司收取陈信扬和李祥务2%的工程管理费,给二人拨付工程款,二人给施工人员发工资、负责购买材料;原告公司负责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证据二、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济南建邦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两份、租赁物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2795号卷宗中)一份,证明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租赁了协议中载明的租赁物。协议对租赁物的数量、价格、起租时间和归还时间、租赁费及租赁物的原值做了约定。陈友本作为需方材料员在两份租赁协议上签字。租赁物清单证明李兆杰(李祥务的侄子)和陈信扬又租赁了所附表格中的四项租赁物,不包括在两份租赁协议中。证据三、济南建邦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确实使用了以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名义租赁的济南建邦租赁站的租赁物。结算清单中的租用人陈友本是被告陈信扬的表弟,负责工地上的财务和保管。证据四、济南建邦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七张及租赁明细表一份,证明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代陈信扬和李祥务向济南建邦租赁站交付租赁费369815元、租赁物损失费77210元,共计447025元。证据五、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李祥卫(李祥务的哥哥)出具的欠条两份、建筑机械租赁终止结算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及李广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信扬租赁了李广仁的两台塔机,租赁合同对如不按时交付租赁费约定了违约责任。塔机的租赁费是886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38600元,由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给李广仁。证据六、工程竣工后原告公司纪检部给陈信扬、李祥务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陈信扬委托表弟陈友本,李祥务委托哥哥李祥卫、弟弟李祥用、侄子李兆杰,施工中四人所签署的欠据、租赁协议等都是代表陈信扬和李祥务。证据七、李祥卫书写给原告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孙静敏的信件,信件后附李兆杰书写的欠款明细,证明其中租赁费83800元就包括在李广仁出具的138600元的收条中。证据八、山东顺驰公司给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祥务的施工队于2007年2月撤走,到2008年4月8日一直由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施工,直至竣工。欠条三张,欠条上有李兆杰、李祥卫、李祥用、陈友本四人的签字,证明他们四人同属一个施工队。证据九、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9号楼工程现场情况交接表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份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和顺驰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内容,顺驰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7日内原告应将人员、材料、设备及现场设施从施工现场撤离完毕,并在撤离后由顺驰、监理单位、原告三家对现场情况进行验收并签字。顺驰于2008年4月1日付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4月8日撤离现场完毕并经三方签字认可。证据十、(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四被告作为原告在济南历城区法院起诉原告和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其工程款552632.43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原告承建了顺驰蓝湾星屿小区29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由原告的分支机构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施工。2006年3月16日,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陈信扬、李祥务签订《工程配属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陈信扬和李祥务担任施工队队长,配合原告对蓝湾星屿小区29号住宅楼进行施工。公司收取陈信扬和李祥务2%的工程管理费,公司给二人拨付工程款,二人负责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负责购买材料。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现场施工所用机械和周转工具由陈信扬、李祥务供应,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如需租赁公司的设备、工具、材料,应签订租赁合同。2005年8月2日和2005年8月5日,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济南建邦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两份,需方为单县鲁兴公司高唐29号楼工地,需方材料员签字是陈友本,供方为济南建邦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起租时间、租赁物原值等详见两份租赁协议。2005年8月5日之后,李祥务侄子李兆杰又在济南建邦租赁站租赁了部分租赁物,不包括在上面两份租赁协议中。2007年5月15日,济南建邦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陈友本签订一份租赁物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到2007年5月15日,欠租赁费120535元。自2008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14日,鲁兴公司济南分公司代陈信扬和李祥务施工队向济南建邦租赁站交纳租赁费369815元、租赁物损失费77210元,共计447025元。2005年8月8日,陈信扬作为承租人和出租人李广仁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李广仁的塔机两台,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8日起,每台每天租赁费100元,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按应交租赁费数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2006年11月8日,李祥卫书写了两张欠条,欠条载明自2005年8月6日至2006年11月底,欠塔机租赁费80000元。2007年4月16日,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李广仁签订建筑机械租赁终止结算协议,双方就租赁费和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鲁兴公司济南分公司代陈信扬、李祥务支付李广仁塔机租赁费886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38600元。2007年2月份,陈信扬和李祥务从29号楼工地撤出,二人撤出时已将楼房主体工程完工。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继续对后续的零尾工程进行完善施工,直至竣工。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是2008年4月8日。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情况,陈信扬和李祥务虽然将施工队撤出,但是因鲁兴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与其结算工程款,所以二人将租赁物扣押,直至2008年4月8日才将租赁物交出,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随即将租赁物返还济南建邦租赁站。在陈信扬和李祥务施工过程中,由陈信扬的表弟陈友本代理陈信扬,由李祥务的哥哥李祥卫、弟弟李祥用、侄子李兆杰代理李祥务处理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四人签署的各种书面手续都是代表陈信扬和李祥务施工队。另查明,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原告鲁兴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李祥务于2012年12月因病死亡。本院认为: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济南建邦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陈信扬和李广仁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济南建邦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69815元、租赁物损失费77210元,支付李广仁租赁费及违约金138600元,共计585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虽然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陈信扬和李祥务,陈信扬、李祥务作为实际租用人负有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义务。但是陈信扬和李祥务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由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代其垫付了上述款项,陈信扬和李祥务应予偿还。鲁兴建筑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鲁兴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李祥务已经死亡,被告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作为李祥务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李祥务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三人在继承李祥务遗产范围内)、被告陈信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损失585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7元,由被告陈信扬、陈美芳、李燕华、李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