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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吕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青梅。被告:赵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告之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青梅、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各自子女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过起流浪生活,期间原告因病住院4次。原告于2012年8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因分居时间短,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结婚至今几十年,原告现在已经退休,被告有精神病史,无经济来源还需要被告的照顾,法院不应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石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前,原告生有两子一女,被告生有一子一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常为子女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农历10月18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8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系原五莲县王世疃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左右。被告系农村居民,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60元左右。对于双方家庭财产。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大衣橱1个、小衣橱2个、写字台1张、茶几1个、沙发1组、箱子2个、双人床1张、电风扇大小各1个、挂钟1个、缝纫机1台、火炉3个、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古家沟村堂屋4间南屋4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小衣橱2个、挂钟1个、缝纫机1台,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大衣橱1个、写字台1张、双人床1张、电风扇大小各1个、茶几1个、沙发1组、箱子2个、火炉3个,被告辩称系原、被告结婚时所制作,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大桌子1张、橱子1个、柜子1个,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与被告。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羊棚2间、24寸彩电1台、落地电风扇1个、双层蒸锅1个、电壶1个、电炒锅1个、煤气灶1套、独立铁大门1扇、里间门子2扇、檩条15根、杨树30多棵、躺椅1个、柴草3000斤、现金60000元、母羊2只、小羊3只。被告辩称,共同财产中并不存在电炒锅1个、檩条15根、杨树30多棵、柴草3000斤及现金60000元,且其已将母羊2只、小羊3只全部卖掉用于治病。对于上述争议的共同财产母羊2只、小羊3只、电炒锅1个、檩条15根、杨树30多棵、柴草3000斤及现金6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除上述有争议的财产外,原告主张的其余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古家沟村堂屋4间南屋4间、2010年购买的位于五莲县街头镇高垛沟村平房3间、被子2床、冰箱1台、长条1个、电暖风1台、棚布2块、花生700-800斤。原告辩称,2010年购买的五莲县街头镇高垛沟村房屋3间、冰箱1台、长条1个、花生共约80斤,已被其全部卖掉用于治病,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2)莲民一初字第1313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对于2010年购买的五莲县街头镇高垛沟村房屋3间已经出卖于案外人吕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子2床、电暖风1台及棚布2块现在被告处。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古家沟村堂屋4间南屋4间,该房屋购买于2003年,原告主张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古家沟村涉案房屋堂屋4间南屋4间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2880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存款。对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之子林某借其1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5月份因购买保健品欠张善文2500元,2013年9月份因治病借张思科3800元,对该两笔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因治病所需于2011年农历6月份借古立华1000元,于2011年3月份借古全琛2000元,2013年3月份借赵龙梅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古立华和古全琛的两笔债务共计3000元,对债务数额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借款用途,原告辩称2011年农历6月份借古立华1000元系用于被告做坟而非治病。对于被告主张的因治病向赵龙梅借款5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有(2012)莲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1313号案件审理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常为子女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长时间的吵闹中消磨殆尽。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长时间的家庭生活不和睦,导致双方身体状况欠佳。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且双方现已分居两年有余,根据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中小衣橱2个、挂钟1个、缝纫机1台,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原告婚前财产。上述财产原告表示自愿赠与被告。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中大衣橱1个、写字台1个、双人床1张、电风扇大小各1个、茶几1个、沙发1组、箱子2个、火炉3个,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被告结婚时所制作,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婚前财产,故本院认定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古家沟村堂屋4间南屋4间,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羊棚2间、24寸彩电1台、电暖风1台、落地电风扇1个、双层蒸锅1个、电壶1个、煤气灶1套、独立铁大门1扇、里间门子2扇、被子2床、棚布2块,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其中,母羊2只、小羊3只被告辩称已全部卖掉用于治病,对于电炒锅1个、檩条15根、杨树30多棵、柴草3000斤及现金60000元,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并不存在,原告对上述财产是否存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财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购买的五莲县街头镇高垛沟村房屋3间,原告主张已被其全部卖掉用于治病,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在(2012)莲民一初字第1313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对于2010年购买的五莲县街头镇高垛沟村房屋3间已经出卖于案外人吕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于2010年购买的五莲县街头镇高垛沟村房屋3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古家沟村堂屋4间、南屋4间,庭审中,原告表示顾念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自愿将其应分得的房屋份额赠与被告,原告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共同财产因均系基本生活必需品,且已使用多年,本身价值不高,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可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之子林某曾借其1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5月份因购买保健品欠张善文款2500元,2013年9月份因治病借张思科3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农历6月份因治病借古立华1000元,2011年3月份因治病借古全琛2000元,2013年3月份因治病借赵龙梅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古立华和古全琛的两笔债务共计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该两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因治病借赵龙梅5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告系五莲县街头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平均每月工资2400元左右,另有两子一女对其进行赡养。被告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60元,另有一子一女对其进行赡养。结合本案实际,可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双方家庭财产大衣橱1个、小衣橱2个、挂钟1个、缝纫机1台、写字台1张、双人床1张、电风扇大小各1个、茶几1个、沙发1组、箱子2个、火炉3个,羊棚2间、24寸彩电1台、落地电风扇1个、双层蒸锅1个、电壶1个、煤气灶1套、独立铁大门1扇、里间门子2扇、躺椅1个、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古家沟村堂屋4间、南屋4间、被子2床、电暖风1台及棚布2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借古立华1000元和借古全琛2000元由原告吕某甲和被告赵某甲共同偿还;四、被告吕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郑 雷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