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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白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姜红玲与陈星明、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玲,陈星明,吴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姜红玲被告陈星明被告吴美华原告姜红玲与被告陈星明、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斌、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星明借款由被告吴美华担保。被告陈星明自2005年起就向原告计息借款,截止2009年2月6日,共计累欠原告本利123000元整。自2009年2月6日被告续借至2010年2月6日,口头约定利息年息25%,双方结算利息为30700元。自2010年2月6日起被告续借本息15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仍为25%;2010年7月6日,被告以货款抵款10800元,被告结欠原告本息1432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书写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款“本利”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吴美华继续为被告陈星明的还款计划担保。但是被告失约,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200元,利息143200元,合计286400元。被告陈星明、吴美华辩称: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7月6日的借条均是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与曹淑芬共同借给陈星明滚下来的本息,原告举证的作废的借条连本带息是85000元,2012年7月1日书写的还款计划是基于原告的要求所写,是用于三人合伙及原告所计算的数字进行分红等的依据。原告与陈星明、曹淑芬是合伙经营服装生意的,原告将借款作为投资款合伙,现经营亏损,不存在还款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单建华与姜红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星明自2005年起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2月6日累计借款为123300元,因未能还款,由陈星明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1233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7月6日前还款,2010年7月6日双方结息30700元(2009.2.6至2010.2.6),且以借款本金为30700元由陈星明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7月6日前还款。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均为陈星明,担保人均为吴美华。后被告以货物抵算10800元作为还款,在2010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已注明。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由被告陈星明、吴美华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一份承诺给原告,约定2011年9月30日还款,后未能还款,两被告再次于2012年7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人为陈星明,担保人吴美华。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到庭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星明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因借款形成于旧债务的转据,且两被告均以承诺书、还款计划等书面手续认可了借款的存在,故两份借条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5%的利息,因在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条中未再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系合伙投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若有合伙证据,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明、吴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红玲借款143200元。二、被告陈星明、吴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43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星明、吴美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