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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林一菱与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一菱,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一菱,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一菱因与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清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一菱的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上官宝山,被上诉人清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一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清源房地产公司立即偿付拖欠林一菱的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该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1728000(其中以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共20个月13天的利息为1226万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17个月16天的利息为946.8万元)]。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清源房地产公司向林一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一菱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并由清源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德利分别加盖公章及签名。为此,林一菱以清源房地产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由,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欲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97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撤诉后,林一菱又以清源房地产公司仍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林一菱主张,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系其与清源房地产公司多年业务往来累计而成,其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系其代清源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案外人庄少卿的债务,而借款本金820万元,系其与清源房地产公司之前即已存在的借款本金,原来即已存在的借款本金820万元,则是双方之间多笔业务往来汇总的数额,其余借款本金180元,也是因双方业务往来很多所累计的数额,既有清源房地产公司因林一菱委���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向其发放贷款所另外产生的款项,还有其他零星借款。清源房地产公司则辩称,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未实际到账。一审认为,1、关于本案讼争借条所载20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清源房地产公司应否偿还林一菱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虽然从本案讼争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所载内容来看,林一菱与清源房地产公司并非仅是达成借款2000万元的一致意思表示,而是清源房地产公司已明确确认借到林一菱的借款2000万元。但本案讼争借条所载借款数额明显属大额借款,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常识进行判断,出于安全、快捷的交易需要,通常借贷双方会采取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完成相应的借贷行为,而林一菱却未能提供该借条项下2000万元的有关银行汇款凭证,直接用以证明其曾针对该���条所载的汇款2000万元给清源房地产公司的事实。虽然林一菱对此明确主张该借款数额系双方对之前所发生的多笔借款进行核算所得出的借款总额,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泉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的借据复印件、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承诺保证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部分证据均无法直接体现与本案讼争借条所载借款具有关联性,同样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借条项下所载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故应认定本案讼争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仅是林一菱与清源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而非林一菱已实际履行其提供借款义务的履行依据,该借条所载2000万元借款并���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则不存在清源房地产公司应否偿还林一菱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对于林一菱自认清源房地产公司已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其公司职员牛雅丽向其偿还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亦不再予以审查处理。林一菱关于清源房地产公司应偿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上所述,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本案讼争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应认定为林一菱与清源房地产公司双方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清源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出具借条行为存在受欺诈或胁迫事实的情况下,该出具借条行为则为清源房地产公司依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自愿民事法律行为,林一菱接受依其意思表示所出具的借条与其达成出借款项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形。清源房地产公司虽然提供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转办通知单,欲用以证明本案已经涉嫌诈骗刑事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举报的事实。但该份通知单所载内容,仅体现王德利曾以书信形式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反映有关问题,该科又按有关规定转交该院侦查监督科,并未体现清源房地产公司已就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向该院或公安机关进行控告。而且,清源房地产公司也未能就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涉嫌诈骗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情形。林一菱关于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3、关于林一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本案讼争借条项下所载借款,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并未实际发生,林一菱已无权向清源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债权。故本案也不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问题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林一菱虽主张其出借给清源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但因林一菱未能就其已实际履行本案讼争借条项下所载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清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林一菱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林一菱关于清源房地产公司应归还其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林一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40元,由林一菱负担。一审判决后,林一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的形成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实质区别。正如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主张,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起陆续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截止2009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借款20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此前全部往来款项的书面确认,而不像在一般借贷关系中,先出具借条,再由出借人提供款项给借款人。二、借条载明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2000万元款项。“借到”表明被上诉人是对此前向上诉人借入款项的确认。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通过牛雅丽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证据予以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该20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本金。虽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不能对其为何向上诉人汇入该200万元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一审法院未能就该200万元的支付进行审查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四、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并在很大程度上还原了借贷事实的真相。上诉人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清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现金支付不现实,也不合常理。从交易习惯上看,因上诉人是经常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富有经验,且上诉人是个很谨慎的人,这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2700万元委托贷款便可见一斑。对于本案的2000万元的巨款,根据上诉人习惯不可能��付现金。二、关于牛雅丽向上诉人工行账户汇款200万元问题,另案判决未认定该200万元系偿还2700万元的委托贷款,也并不能理所当然就可以认定那200万元就是偿还本案中所谓的2000万元借款。三、上诉人关于本案的2000万元借款系由一笔被上诉人向庄少卿借款1000万元和一笔王德瑞向上诉人借款820万元转移而来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清源地产公司认为1、林一菱撤诉不是为了庭外和解;2、“诉讼中,…未实际到账”是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林一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清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3月向庄少卿借入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汇划来账回单、证据4转账汇款查询单、证据5确认书,证明林一菱本人及通过泉州市三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陈艳珊代清源房地产公司向庄少卿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6结婚证,证明林一菱与陈艳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7林一菱委托代理人对庄少卿的询问笔录,证明清源房地产公司向庄少卿借款以及还款的过程。证据8林一菱根据清源房地产公司的指定将60万元汇给清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田锋银行账户,证明林一菱与清源房地产公司的本案讼争借款是历年借款累计形成的。清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6都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复印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确认书虽然有盖公章,表面形式是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为这是法人作证,但是没有相关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证据7虽然有签名,但无法辨认该签名是谁。表面形式是原件,但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作为证据,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询问笔录也没有证明效力。证据8田锋的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林一菱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清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林一菱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工行向清源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年利率6.318%,贷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清源房地产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德利、王德瑞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后清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贷款展期至2010年1月31日。2、一审中林一菱提供的2009年10月30日林一菱(甲方、质权人)、王德利(乙方、出质人)、清源房地产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股权质押��同》,约定:为确保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在四川绵阳市水岸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质押。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借款保证协议书向丙方发放的借款,总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详见借款保证协议书)第五条: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须作一定删节、修改、补充时,应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甲方在合同项下的权益。本院认为,林一菱主张本案讼争借条是对此前双方全部往来款项的书面确认,其中包括以下两笔:1、案外人庄少卿于2009年3月30日出借1000万元给清源房地产公司,2009年7月6日其代清源房地产公司向庄少卿归还1000万元。债务人清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目前亦没有证据体现三方曾就债务转移达成过协议。2、2009年7月23日820万元借款,借款人为王德瑞,担保人为王德利等。林一菱仅提供820万元借据复印件,未能提供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的相关凭证。目前林一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000万元、820万元与本案讼争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性。在双方经历了委托贷款,清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委托贷款的情况下,林一菱主张双方对委托贷款之前发生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2009年11月1日借条,不合常理。林一菱还主张,为保证2000万元借款的履行,各方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该《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约定林一菱发放借款总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此,林一菱未提交实际发放借款的证据。对出具时间在后的2009年11月1日借条林一菱又解释称系对之前款项的结算而形成,两者明显存在矛盾。根据林一菱的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日向清源房地产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清源房地产公司除2011年7月14日归还本金200万元,未支付过相应利息。目前无证据体现林一菱曾向清源房地产公司催讨过。林一菱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清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林一菱对本案大额借款的处理方式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审以林一菱未能就已实际履行出借借款本金义务进行举证为由,判决驳回林一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40元,由林一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