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林志浩诉郑少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浩,郑少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林志浩。委托代理人:陈浩晓。委托代理人:周若生。被告:郑少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张宇光。原告林志浩诉被告郑少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志浩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郑少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22时30分,被告郑少敬驾驶粤S085**小型轿车,途经S238线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松柏围村路口时,与原告林志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奕伟)发生碰撞,造成许奕伟及原告林志浩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少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志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奕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志浩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7日,原告林志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志浩的伤情为:1.被鉴定人林志浩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志浩目前无后续治疗的指征,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林志浩的护理期评定为9日,建议其护理期内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日,建议其营养费13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林志浩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下同)680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8天):8天×50元/天=400元。3.护理费:9天×120元/天=1080元。4.误工费:172天×100元/天=17200元。5.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6.营养费:135元。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607.97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列,被告郑少敬应赔偿原告林志浩各项经济损失61607.97元,原告林志浩至今仅支付医疗费6664.29元,尚欠54943.68。事故肇事车辆粤S085**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林志浩十级伤残,给原告林志浩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林志浩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少敬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原告林志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林志浩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浩经济损失54943.68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少敬对原告林志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林志浩确认被告郑少敬已支付给原告林志浩医疗费9209.39元。原告林志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志浩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家庭情况调查表》各1份,证明原告林志浩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被告郑少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少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为肇事车辆粤S085**号车的所有人。3.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郑少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志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奕伟无责任。6.伤残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林志浩住院治疗的情况。7.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林志浩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807.29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林志浩的的伤情等情况。9.发票1份,证明原告林志浩因本案交通事故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少敬的驾驶证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事后补办年审的。被告郑少敬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视为驾驶人不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事故造成原告林志浩的各项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志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志浩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38989元/年计算。原告林志浩没有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172天,应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林志浩没有证明其收入,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林、渔、牧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林志浩的住院诊断没有增加营养费的医嘱,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林志浩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应按不超过3000元认定。原告林志浩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约定。被告郑少敬辩称:被告郑少敬实际支付给原告林志浩的医疗费为9209.39元。原告林志浩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38989元/年计算。原告林志浩没有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172天,应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林志浩没有证明其收入,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林、渔、牧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林志浩的住院诊断没有增加营养费的医嘱,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林志浩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应按不超过3000元认定。原告林志浩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被告郑少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少敬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间内。2.原告林志浩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郑少敬已支付给原告林志浩医疗费9209.39元。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许奕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声明书1份,许奕伟声明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及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8日22时30分,被告郑少敬驾驶粤S085**小型轿车,途经S238线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松柏围村路口时,与原告林志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奕伟)发生碰撞,造成许奕伟及原告林志浩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少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志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奕伟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志浩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209.39元(该款被告郑少敬已垫付)。经医院诊断,原告林志浩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3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志浩的伤情为:1.被鉴定人林志浩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志浩目前无后续治疗的指征,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林志浩的护理期评定为9日,建议其护理期内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日,建议其营养费135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2013年7月27日,原告林志浩花费门诊医疗费143元。三、被告郑少敬为肇事车辆粤S085**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2012年6月21日,被告郑少敬就粤S085**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郑少敬。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林志浩系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林志浩赔偿款。六、事故伤者许奕伟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及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七、事故发生时,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被告郑少敬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有效期限6年。庭审时,被告郑少敬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林志浩系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林志浩的残疾赔偿金等。结合原告林志浩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林志浩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为9209.39元(该款被告郑少敬已垫付,其中包括:6664.29元住院费用、2013年2月8日花费的门诊费用1066.16元及2013年2月9日花费的门诊费用1478.94元)。原告林志浩当庭确认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郑少敬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志浩目前无后续治疗的指征,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林志浩主张其2013年7月27日花费门诊费用143元,该费用属于其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护理费:961.37元。原告林志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郑少敬均辩称原告林志浩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3898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志浩的护理期评定为9日,建议其护理期内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林志浩的护理费应为38989元/年÷365天/年×1人×9天=961.37元。4.营养费:135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少敬均辩称原告林志浩的住院诊断没有增加营养费的医嘱,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志浩的营养费为135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少敬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6.鉴定费:2900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少敬均辩称原告林志浩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林志浩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林志浩的亲属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少敬均辩称原告林志浩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应按不超过3000元认定。被告郑少敬的行为导致原告林志浩残疾,给原告林志浩造成精神创伤。原告林志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少敬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志浩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691.44元。原告林志浩主张误工费17200元,因原告林志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8周岁,原告林志浩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志浩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691.4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047.0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744.3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少敬的驾驶证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事后补办年审的。被告郑少敬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视为驾驶人不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事故造成原告林志浩的各项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志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车辆粤S085**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被告郑少敬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有效期限6年。庭审时,被告郑少敬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2013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少敬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S08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浩27047.05元+9744.39元=36791.4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9691.44元-36791.44元=2900元,被告郑少敬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S085**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林志浩有权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郑少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志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奕伟无责任。被告郑少敬应对原告林志浩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林志浩2900元×70%=2030元。被告郑少敬已赔偿给原告林志浩9209.39元,被告郑少敬不再对原告林志浩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浩36791.44元,抵除被告郑少敬已赔偿给原告林志浩的9209.39元-2030元=7179.39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浩29612.05元。原告林志浩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志浩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少敬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由被告郑少敬及被告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被告郑少敬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志浩请求被告郑少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伤者许奕伟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及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浩296120.5元。二、被告郑少敬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林志浩负担2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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