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肃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肃民初字第66号原告:胡某某,女,藏族,生于1991年12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斗某某,男,藏族,生于1989年2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审判员  杜永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