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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石立达与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立达,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石立达,男,1983年5月8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龙井市安民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世纪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崔龙石,董事长。原告石立达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延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等250元、执行费203.75元),由于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仅能支付借款本金、办理房照的手续费和房款、委托经营金,不能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债权受偿率为90%。申请人石立达的总金额为2.025万元(2万元+0.025万元)。根据执行分配方案,申请人石立达应分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1.37㎡(2.025×90%÷13,276)的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9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1.37㎡的房屋抵债归申请人石立达所有;二、本院(2008)延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金林范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