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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关凤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关凤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015号原���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71号。法定代表人樊永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玉兰,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虹,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关凤琴,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恩泽,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与被告关凤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兰、高虹,被告关凤琴委托代理人李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公司诉称:被告主张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普通时效,现被告的上述请求已过时效。1、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虽名为“工资”,但其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休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故应当适用普通时效。2、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属于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3、根据原告单位制定的《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公司在一次性年终奖中给予补偿”。原告单位对被告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分别于当年度年底给予被告900元和1000元的一次性补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164元。被告关凤琴辩称:1、被告日工资为229元,2008年和200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共计20天。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无误。2、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当属于工资报酬,且仲裁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的请求超过时效问题。而且被告系从申请仲裁前两个月才知道��己权益被侵害,因此也未超过一年期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灯塔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5日;北京铁建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信达公司)系灯塔公司股东之一,后于2008年9月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铁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达公司)。关凤琴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在灯塔公司工作。关凤琴主张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灯塔公司于2008年及2009年期间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灯塔公司认可关凤琴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亦认可关凤琴于2008年及2009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但主张根据其单位2006年1月《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公司在一次性年终奖中给予补偿”;其单位对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员工,均以一次性奖的方式发放���偿。灯塔公司提供了2006年1月《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公司机关工资标准表(2006)》、2006年1月《关于公布﹤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月《北京铁建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议程》、2006年1月《关于通过﹤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的决议》、《北京铁建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一届四次职代会有关议题表决计票结果报告》等予以佐证;关凤琴对灯塔公司提供的上述制度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均持有异议。灯塔公司并提供了2008年支付单及2009年支付单,载明:关凤琴分别领取款项900元、1000元;关凤琴认可已领取上述款项,但不认可上述款项系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凤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983元,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关凤琴2008年度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款为1734.87元。灯塔公司对关凤琴的主��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关凤琴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关凤琴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3023.59元,年度纳税总额为1734.87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857.34元,年度纳税总额为971.58元;关凤琴对灯塔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亦不予认可。另查:2011年12月12日,关凤琴以灯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灯塔公司:1、确认双方自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3740元。2012年12月1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446号裁决书,裁决:1、关凤琴自1995年9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灯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灯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关凤琴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9164元。以上事实,有《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公司机关工资标准表(2006)》、《关于公布﹤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北京铁建信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议程》、《关于通过﹤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的决议》、《北京铁建信达经贸有限公司一届四次职代会有关议题表决计票结果报告》、灯塔公司第九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通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2008年支付单、2009年支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灯塔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5日,关凤琴与灯塔公司均认可关凤琴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在灯塔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关凤琴与灯塔公司于1995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系。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凤琴与灯塔公司均认可灯塔公司于2008年及2009年期间未安排关凤琴享受带薪年休假;灯塔公司主张根据2006年1月《北京灯塔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未休年休假的,公司在一次性年终奖中给予补偿”,其单位对2008年及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员工,均以一次性奖的方式发放补偿,灯塔公司并提供了2008年支付单及2009年支付单予以佐证;关凤琴亦认可已领取上述款项;故综合上述情形及关凤琴的工资标准,灯塔公司应向关凤琴补足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凤琴与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七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关凤琴二○○八年至二○○九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灯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