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包淑云,王志强,王艳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包淑云,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志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艳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俊、鲍淑云、王志强、王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鲍淑云、王志强、王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由被告王志强、王艳君及案外人王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俊、鲍淑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3月20日还清,由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逾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予偿还,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俊、鲍淑云、王志强、王艳君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强、王艳君及案外人王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俊、鲍淑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偿还,月利率15.9‰,逾期月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的事实。被告王俊、鲍淑云、王志强、王艳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原告发放贷款时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相关协议上亲笔签字,可以证明被告王志强、王艳君为被告王俊、鲍淑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志强、王艳君及案外人王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王俊、鲍淑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偿还,月利率15.9‰,逾期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换算后的逾期月利率为23.85‰)。同时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俊与鲍淑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俊、鲍淑云和王志强、王艳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鲍淑云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对其共同债务亦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鲍淑云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王艳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王艳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鲍淑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止;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为23.85‰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强、王艳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0元,减半收取510.5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0.50元由四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