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莫爱秀与付尚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爱秀,付尚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1号原告莫爱秀,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兴才,男,广西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尚忠,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爱秀与被告付尚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付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爱秀诉称,2013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因相邻琐事唠叨了被告几句,被告便将原告打伤。事发后,永福县龙江乡仁合村支书刘某某、村主任汤某某前来调解,未果。原告遂于当日17时35分向永福县公安局龙江乡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永福县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75.5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11日、1月20日、5月30日四次到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1元。为此,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766.5元、交通费182元(含2013年1月21日往返龙江乡派出所调解的交通费32元)、误工费1454元(误工19天),各项费用合计2402.5元。2013年1月21日,永福县公安局龙江乡派出所曾主持原、被告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2、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被告对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至今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402.5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440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8单,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766.5元。2、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致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82元。4、永福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故意打伤原告,经龙江乡派出所调解,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元,但被告至今天未履行协议。5、原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治伤的事实。被告付尚忠辩称,根据诊断,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根据临床医学一般治疗原则,15天左右即可基本痊愈,因此,原告在受伤5个月后的2013年5月30日支出医疗费155.5元、交通费16元,不应属于治疗其2013年1月2日所受伤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21日往返龙江乡派出所支出交通费64元,亦不是为治伤所必须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即可做事,且经医院治疗后无全休医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其到医院治疗四次,原告误工的天数也仅应计算四天。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611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209.64元,合计922.64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2013年5月30日支出医疗费155.5元,不是用于治疗原告在2013年1月2日所受伤的费用;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证据3中原告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21日往返龙江乡派出所支出交通费64元,不是为治伤所必须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到永福县人民医院支出交通费16元,不是为治疗其2013年1月2日所受伤支出的费用;证据4的调解主持人签名不一致,调解协议形式上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证据5载明的伤情系原告自己跌倒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5月30日支出的医疗费155.5元、交通费16元,是原告复查伤情所支出的费用,能与证据1中2013年1月2日原告为检查伤情所支出的费用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告处理本次事件及治伤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并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爱秀与被告付尚忠是邻居,2013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因相邻琐事骂了被告几句,被告用锄头把敲打了原告的头部一下,导致原告跌倒在地并受伤。原告于当日17时35分向永福县公安局龙江乡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送至永福县人民医院就医,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还先后于2013年1月5日、1月11日、1月20日、5月30日四次到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原告为处理本次事件及治伤,支出医疗费766.5元、交通费182元,合计948.5元。2013年1月21日,永福县公安局龙江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2、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该协议形式不合法为由未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受到非法侵害时,公民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遭到原告谩骂时,不是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在争吵中用锄头把敲打原告头部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告因相邻琐事谩骂被告而引发被告出现过激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实际情形,结合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事件及治疗伤疼所需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9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同时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一年的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一个月的工作日为250天÷12个月=20.83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0534元/年÷250天/年)×7天=5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原告的伤势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6.5元、交通费182元、误工费575元,合计1523.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523.5元,根据原、被告的分担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1523.5元×10%=15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23.5元×90%=137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尚忠赔偿原告莫爱秀各项经济损失1523.5元的90%,即1371.1元,原告莫爱秀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1523.5元的10%,即152.4元。二、驳回原告莫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尚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