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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蒯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源县。2013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蒯某与“阿龙”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即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梅溪市场附近的吉星旅馆101房,贩卖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给“阿龙”、欧某、刘某。交易完成后,欧某、刘某提议换个地方吸食毒品,并向被告人蒯某再次购买毒品。当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蒯某又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上冲村西和二街刘水松旅馆305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给欧某,双方交易完毕,被警察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蒯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从欧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8克)以及绿色药片一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9克)。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蒯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蒯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蒯某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蒯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蒯某被刑事拘留之前因本案被羁押了1天,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1天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昆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