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霸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杜超与张伯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张伯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杜超。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伯雷。原告杜超与被告张伯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超诉称,2013年10月31日7时许,原告杜超驾驶冀R×××××号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伯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伯雷未答辩。原告杜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财产评估报告1份,车辆损失金额为17940元;4、霸州市诚信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票据1张及清单1份,金额17740元;5、施救费票据24张,金额480元;6、停车费票据12张,金额400元;7、租车协议,运输证,收款条各1份;保全费、诉讼费各1张。被告张伯雷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7时00分,被告张伯雷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厂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杜超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广引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至霸州市大广引线叶庄路口,被告张伯雷处理情况不当与杜超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伯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超系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11月14日霸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认为事故致该车修复损失为17940元。2013年12月25日霸州市诚信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冀R×××××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17740元,并出具了修理项目清单。原告杜超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施救费48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租车协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伯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超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实际损失17740元;2、施救费480元;3、停车费400元;4、交通工具替代费,原告所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却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张伯雷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物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伯雷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雷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伯雷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费(17740-2000+480+400+1000)×70%=123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伯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