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文学。被告人张腾飞。被告人李计划。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在明知其经营的徐州新杰养殖有限公司内的孵化设备被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非法将其中的22台孵化设备进行处置,涉案价值11.7万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损失予以了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猛等人的证言,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书、查封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清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在案发后已将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损失予以了补偿,且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文学、张腾飞、李计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文学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腾飞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计划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道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