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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小念与被告钟小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念,钟小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民初字第11号原告余小念,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旧城镇河西村杨柳坝组,务农。被告钟小倩,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现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旧城镇河西村杨柳坝组,务农。原告余小念与被告钟小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小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念诉称:我与被告钟小倩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8年9月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旧城镇河西村杨柳坝组共同生活了两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我外出务工,被告独自回了她的老家惠州市惠城区,我们就再也没有联系。现我与被告分开已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钟小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小念与被告钟小倩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8年9月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本县旧城镇河西村杨柳坝组共同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原、被告外出,自此便未在一起生活,也不相互联系,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余品德、严光法、黄茂林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小倩与原告余小念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既不往来,又不相互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余小念要求与被告钟小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且原告并未提起诉求,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小念与被告钟小倩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小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林审 判 员  邓 松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光学